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乙,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因��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丙,户籍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韩某甲在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百脑汇商贸广场负一层OE02档口内,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获得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授权下,将其非法途径购入的假冒苹果牌手机和手机配件、包装盒放在上述档口内,由韩某丙、韩某乙负责包装并贴上自行打印的苹果标签,再进行销售。
同年5月6日,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乙在上述档口内被抓获,并在现场缴获有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75部(均含有耳机、数据线、插头,经鉴定其中的53部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该53部手机的鉴定总值为人民币171128元,耳机、数据线、插头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标有苹果注册商标的耳机160条(经鉴定,其中71条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鉴定单价为228元)、手机包装盒430个(经鉴定,均为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作案工具打印机1台、账本1本、“小蚊子”通讯送货单8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均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英文名称:APPLE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5621462号、第6281379号“iPhon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移动电话机等,有效期分别为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韩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其租赁的位于本市天河区天河路598号百脑汇商贸广场负一层0E02档口手扶梯下面柜位为窝点,购买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机、外包装盒、耳机等,雇佣被告人韩某丙、韩某乙使用打印机打印手机型号标签贴在外包装盒上,进行包装后销售。
2014年5月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档口柜位抓获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并缴获标有“iPhone”、“”注册商标的手机75部(含耳机、数据线、插头)、耳机160条、外包装盒430个以及作案工具打印机1台、销售记录本1本、送货单8张。
经鉴定,其中53部手机(含耳机、数据线、插头),12部正品手机附带的耳机、数据线、插头,71条耳机、430个外包装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共价值人民币2076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的证人邹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查获的侵权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被侵权产品的登记注册资料及商标注册证、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柜位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销售记录本及送货单、抓获经过、情况���明以及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纠集同案人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乙、韩某丙受韩某甲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3部手机(含耳机、数据线、插头),12部正品手机附带的假冒注册商标耳机、数据线、插头,71条耳机、430个外包装盒及作案工具打印机1台、销售记录本1本、送货单8张,均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