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执字第188号罪犯林随宝,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诏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随宝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4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
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获嘉奖折合系数15.4个,其中二级达标6个、三级达标13个、四级达标6个、五级达标2个。
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
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罪犯监狱表扬审批表等为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随宝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11月为期28个月的考核期内获嘉奖折合系数15.4个。
2013年获得监狱表扬。
因家庭经济困难,未能全额履行财产刑。
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25日分别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1000元合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以及该犯原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桥东司法所、诏安县桥东镇溪雅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林随宝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随宝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