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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裴兴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2号
案件名称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裴兴和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裴兴和,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兴和,男,系泗阳县裴兴和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纪陈、王月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兴和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环锁业公司一审诉称:其是国内规模大、历史悠久的锁具生产企业,系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和第1911519号“三环”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权人。

第133629号“三环”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2013年5月,三环锁业公司发现裴兴和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请求判令裴兴和���1、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合计10000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裴兴和一审答辩称:1、从网页上查询到三环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诉状上三环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不能确定本案是否为三环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起诉,本案主体存在问题;

2、裴兴和确实于2013年5月3日卖出了两把三环锁,但其卖出的是正品三环锁,不清楚锁卖出后,是否被掉包。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山东烟台造锁总厂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1类锁商品。

2001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三环锁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23年2月28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山东烟台造锁总厂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三环”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6月5日,经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出具了(2013)盐城证经内字第7642号证据保全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受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为保护三环锁业公司合法权益,申请人委托公证处张海霞到位于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的“华联超市”门市(金康华府小区旁)购买“三环牌铁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5月3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海霞与公证员祁文鉴、李燕一起来到位于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桃源北路的“华联超市”门市(金康华府小区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张海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门市购买了型号为N0.363、尺寸为32mm的“三���牌铁锁”两把,张海霞向该门市售货员索要发票,售货员出具了一张小票给张海霞。

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李燕发现该门市内摆放着印有“泗阳县裴兴和华联超市加盟店裴兴和”字样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对该门市的门头招牌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结束后,三人将锁送至公证处存放,公证人员李燕对所购买的两把三环牌铁锁及其外包装、售货员出具的小票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所拍的门头招牌照片、三环牌铁锁及其外包装照片和小票照片送至盐城市集美摄影图片社进行冲洗;

将所购的“三环牌铁锁”一把与售货员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装入一个袋内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剩余的一把“三环牌铁锁”仍存放在公证处。

公证书附有公证员制作的工作记录一份。

在购买完锁的同日,三环锁业公司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别证明,明确上述公���购买的铁锁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另查明,三环锁业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还查明,庭审中,裴兴和认可公证处封存袋中的收银小票为其投资设立的门市所出具,该门市注册名称为“泗阳县裴兴和华联超市加盟店”,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注册资金为10万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三环锁业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裴兴和是否实施销售假冒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铁锁的侵权行为;

三、如果裴兴和构成侵权,侵权责任的赔偿方式如何确定,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三环锁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组织,可以独立行使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且本案有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诉讼代理人也经其授权委托,三环锁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裴兴和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环锁业公司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三环牌铁锁为裴兴和所销售的事实,由盐城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裴兴和除有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外,公证书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合法的证明效力。

由于裴兴和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公证书公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裴兴和销售的三环牌铁锁经三环锁业公司鉴别,系假冒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因而,对裴兴和实施销售假冒三环锁业公司“三环”注册商标铁锁的侵权行为应予认定。

裴兴和作为商店个体业主,其应当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系侵犯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仍在自己的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产品,其行为侵犯了三环锁业公司对“三环”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鉴于本案中裴兴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三环锁业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裴兴和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三环”商标的知名度、三环锁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裴兴和赔偿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裴兴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环锁业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含合理开支);

二、驳回三环锁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裴兴和负担。

裴兴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环锁业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环锁业公司负担;

三环锁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理由为:1、其在网页上查询到的三环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他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不一致,故三环锁业��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2、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更名时间晚于三环锁业公司的商标注册时间,故一审中三环锁业公司提供的其注册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明均系伪造,且三环锁业公司并非中华老字号。

3、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与三环锁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的时间为同一天,而从泗阳到烟台车程10小时左右,故该鉴定报告是假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且公证的锁并没有当场封存并交由裴兴和签字,锁也有可能被调包过,其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环锁业公司二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其已经在一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2、裴兴和在上诉期内没有上诉,只是由于三环锁业公司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更正判决书中笔误后,其才以此为由提起上诉,显然是为了拖延执行。

3、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中华老字号证书等证据。

4、因山东到宿迁的路途较远,三环锁业公司安排公证人员与公司鉴定人员一起先调查,后当场鉴定为假货后立即购买取证,并无矛盾,且其在一审中也已经陈述了真货与假货的不同点,这些不同点都可以当场看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三环锁业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裴兴和是否侵犯了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裴兴和除了对“三环”注册商标、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三环锁业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并无异议,对其无异议的事实,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对其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三环锁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中华老字号证书,裴兴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其次,三环锁业公司享有“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使用在锁商品上的“三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及三环锁业公司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等事实已经被其他生效判决所确认,亦可以在相关部门网站上查询到,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裴兴和上诉称,其在网页上查询三环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法院判决书均载明三环锁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解维坤,并不是本案一审判决书所载明的张书亮,故三环锁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本院认为,三环锁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盖有其公司公章的民事诉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原件,其中工商部门核发的三环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张书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均亦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张书亮。

上述诉状、公司的主体信息及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三环锁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依法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故三环锁业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二、裴兴和侵犯了三环锁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裴兴和主张公证的锁有可能被调包过,且该锁也没有当场封存并交由其签字,故其对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记录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即公证员全程陪同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两把被控侵权的铁锁,购买结束后,将所购的一把铁锁装入袋内封存交由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保管,另一把铁锁存放于公证处。

裴兴和虽主张铁锁有可能被调包,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公证购买的产品也不是必须要当场封存并签字,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同时,裴兴和虽主张鉴定证明虚假,但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三环锁业公司陈述其安排公证人员与鉴定人员一起调查,当场鉴定为假货后即公证购买取证,该陈述合乎情理,可以采信,故本院对裴兴和的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裴兴和还上诉称要求三环锁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但由于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裴兴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裴兴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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