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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胡雪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03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胡雪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胡雪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103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雪玉,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谈云辉,系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员工。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酒店)为与被告胡雪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培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被告胡雪玉的委托代理人谈云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诉称: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授权我公司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05年1月8日至2013年3月20日。

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商标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我公司继续使用第3052162号“如家”,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同时在补充协议中授权我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我公司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品牌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我公司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2014年7月,我公司发现被告胡雪玉在武汉市武昌区经营的“新如家宾馆”,其酒店外观、酒店经营场所、门卡、名片、物品中多次突出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我公司“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我公司委托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胡雪玉的经营行为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产生混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变更宾馆字号,变更后的宾馆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雪玉庭审口头答辩:我是小本经营这个店,我使用的招牌和原告没有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

原告和美酒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证据3、(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5号公证书,拟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在商标局备案。

证据4、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国家商标局官网“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的打印件,拟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5、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拟证明“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证据6、((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644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7、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拟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8、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胡雪玉对原告和美酒店的证据全部不予认可。

被告胡雪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告和美酒店提交的证据原件及内容予以审核后,经评议认为:原告和美酒店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真实性可确认、形式合法,合议庭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和美酒店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42类服务上的第3052162号“如家”商标,许可原告和美酒店使用,使用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同意原告和美酒店可以对外进行该商标及品牌的使用许可授权。

对任何第三方侵害该商标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和美酒店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13年3月20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和美酒店出具《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和美酒店以其名义对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不再就同一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和美酒店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7月25日,原告和美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勇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长青、公证员助理严军和张建勇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张之洞路(原紫阳路)一家宾馆(该宾馆门楣标有“新如家宾馆”字样)。

张建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宾馆,登记入住,现场取得号码为8205的“新如家宾馆”房卡一张,并进入房间。

消费结束后,张建勇取得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发票专用章”印鉴、号码为02656871的发票一张。

张建勇对“新如家宾馆”的招牌、外观、大堂及“新如家宾馆”8205号房间的门牌、房间内的装饰、物品和房卡、名片分别进行了拍照。

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6443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八张和发票影印件一张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新如家宾馆”门楣招牌左上角有一个作艺术化处理的“新”字,“如家”文字与“宾馆”文字上下排列,字体大小相同,店面门招牌有“新如家宾馆”字样,大堂、8205号房间门牌、房卡、店内用品、名片均有“新如家宾馆”字样,其中“新”字均作艺术化处理。

另查明,被告胡雪玉是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业主,注册日期是2013年3月19日,经营范围是接待住宿。

还查明,原告和美酒店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50元,交通费516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美酒店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被告胡雪玉在其经营中使用“新如家宾馆”字样是否构成侵权;

三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胡雪玉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以排它许可使用方式将该商标授权原告和美酒店使用,并授权原告和美酒店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不再就同一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和美酒店所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和美酒店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审理查明,被告胡雪玉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店面招牌、大堂、房间门牌、房卡、房间内用品及名片上使用“新如家宾馆”字样,并对“新”进行地了异化处理。

其中的另“新如家”三字,与原告和美酒店主张权利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对比,相关消费者习惯省略其中的“新”字而直接称呼其为“如家”宾馆,两种标识之间构成了近似,且被告使用“新如家”标识的服务与“如家”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第42类是同一行业,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为两者提供的服务存在某种关联或两者之间存在新旧服务升级的关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和美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

关于被告胡雪玉使用“新如家”字号是否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的规定,被告胡雪玉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名称为“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其字号“新如家”与原告和美酒店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构成了相似,其登记的宾馆字号“新如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

但是,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看,还需要看被告以“新如家”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注册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

本案中,早在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注册商标在旅馆服务领域已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

而被告胡雪玉是在2013年3月19日注册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此时,被告胡雪玉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但被告胡雪玉模仿他人注册商标,利用“如家”注册商标的商誉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原告和美酒店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胡雪玉应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其经营的武汉市武昌区新如家宾馆店面招牌、大堂、房间门牌、房卡、房间内用品及名片上不得使用“新如家”文字,并变更其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因本案原告和美酒店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胡雪玉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胡雪玉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由于本案被告胡雪玉的侵权行为包含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结合被告胡雪玉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胡雪玉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和美酒店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50元及交通费516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雪玉停止侵犯第3052162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胡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宾馆店面招牌、大堂、房间门牌、房卡、房间内用品及名片上使用含有“新如家”文字的标识;

二、被告胡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胡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四、被告胡雪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766元;

五、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胡雪玉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胡雪玉负担。

此款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胡雪玉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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