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瑞春、徐春雷,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士侠,个体工商户(广陵区泰安霞飞商店经营者),经营地址在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与金桥西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吴金云。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士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雷、被告夏士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是知名企业,在全���具有很高知名度;
2、原告所拥有的“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在核准有效期内,“解百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取证,取得能证实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公证书;
3、被告作为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在明知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仍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存在侵权的故意。
故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66元;
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授权书,用于证明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
证据2、3用以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5、工商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6、(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0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7、公证费发票、调查取证费凭证、购买侵权物品票据、工商调档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夏士侠否认销售过涉案商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
其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合法拥有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等,上述商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后者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2014年7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旭和公证员助理张国华随同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共同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与金桥西路交汇处泰安邮政支局对面,门头名称为“霞飞惠格超市”的店内(店内放有“广陵区泰安霞飞商店”字样证照),现场监督了黄浩在该店内以人民币十六元购买葡萄酒一瓶,取得盖有“邗江县泰安霞飞商店”的发票一张,并对该店外观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的全过程。
上述物品由公证人员封存后带回公证处拆封、拍照后重新封存,��证人员将上述封存物品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204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葡萄酒瓶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为维权而产生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查档费50元、购买侵权商品16元,合计2066元。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注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夏士侠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了与“解百纳”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夏士侠提出的否认公证书真实性的意见,本院认为,公证处出具的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如果没有相反证明足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士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夏士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于立案时已预交受理费,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