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举,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斌,辽宁冠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美盛”)为与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盛”)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屈昕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贺立春、代理审判员金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辽宁美盛的委托代理人XX,北京美盛的委托代理人高峰、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是注册于美国的公司。
美盛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28482号“美盛”文字商标,于2007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4226255号商标。
上述两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肥料等商品上,现均在有效期内。
美盛公司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2001年5月22日、2004年7月12日出资设立美盛化肥(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美盛”)、云南三环中化美盛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美盛”)、美盛化肥(秦皇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美盛”),以上三家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化肥等农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并获得美盛公司的许可使用第4228482号、4226255号注册商标。
烟台美盛、秦皇岛美盛、云南美盛在生产的化肥产品上使用“美盛”商标和商标,产品销往全国多地,在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中文“美盛公司”字样。
其中,烟台美盛和秦皇岛美盛生产的化肥产品2005年-2008年间在辽宁省各地广泛、大量销售,2007年销售额超过5000万元,2008年销售额超过7000万元。
辽宁美盛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经营范围为:化肥销售、化肥生产,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1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辽宁省清原县、河北省唐山市多个农资商店查处了产品包装袋标注生产者为辽宁美盛的化肥产品。
2011年7月6日,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辽工商处字(2011)6号《关于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利用网络虚假宣传行为的处罚决定》,认定:“辽宁美盛从2009年7月起,在互联网上利用其注册的网站http://www.lnmsh.com/gsjj.asp,宣传美国美盛公司与其建立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自2010年至2011年7月,其生产肥料2400吨,销售2200吨,销售额480万元。
其网站上的宣传与实际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宣传时间长,宣传面广,决定对辽宁美盛罚款18万元,上缴国库。
”2012年3月30日,依北京美盛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正阳公证处的公证员在该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并对操作过程出具了(2012)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429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在Google搜索引擎上以“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显示若干相关网页快照。
分别进入“火爆农资招商网”、“百度百科”、“中国化肥网”、“中国农化招商网”、“中国农资招商网”的搜索词条,均显示“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位于沈阳市。
公司与美国美盛公司及国内大型化肥企业建立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
公司年销售量40多万吨。
公司主要产品‘MEISH’系列磷酸二铵、‘辽美盛宁’牌复合肥”等内容;
在产品展示栏中配有多个产品包装图片,包装图片上部突出使用“MEISH”或“炬农”标识,下部标注辽宁美盛企业全称,展示栏下部标注“美盛”字样。
另查,北京美盛是美盛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获得美盛公司授权使用第4228482号“美盛”商标及第4226255号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
2013年11月20日,美盛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美盛公司授权北京美盛以其自身的名义对任何侵权人在有管辖权的中国法院提起并参加诉讼(包括民事、行政、知识产权及刑事诉讼的一审、二审及任何后续程序),以阻止非法使用、申请或注册美盛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等的非法或不当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包括不限于支付赔偿)。
授权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将持续有效直至美盛公司书面通知撤销该授权之时。
2013年12月17日,烟台美盛、云南美盛、秦皇岛美盛分别授权北京美盛以自己的名义对辽宁美盛侵犯“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侵犯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和领受赔偿。
2013年5月3日,北京美盛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辽宁美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后于2013年7月19日撤回起诉。
再查,北京美盛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万元、侵权行为保全公证费6020元,另有差旅费、住宿费等为维权的合理支出。
原审法院认为,北京美盛经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的商标使用许可及明确授权,有权就侵害美盛公司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辽宁美盛对北京美盛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北京美盛作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故对辽宁美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一、辽宁美盛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第4228482号“美盛”文字商标及第4226255号“”组合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美盛公司作为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现美盛公司已许可北京美盛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北京美盛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首先,辽宁美盛在互联网相关农资网站上发布的广告中突出使用了“美盛”标识,现有证据显示网页上的企业名称、成立时间、住所地及产品包装等均与辽宁美盛相同,辽宁美盛虽辩称上述网站不是其公司网站,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网页内容系他人未经其授权发布,故应认定辽宁美盛是广告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辽宁美盛将与北京美盛“美盛”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同时在肥料商品的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辽宁美盛公司的产品与美盛公司的相关产品有关联,因此,辽宁美盛上述行为构成对美盛公司第4228482号“美盛”文字商标的侵害。
北京美盛主张辽宁美盛在其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美盛”商标,但北京美盛所提交的肥料包装袋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系辽宁美盛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故对北京美盛主张的辽宁美盛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美盛”商标,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北京美盛主张辽宁美盛实施了侵害第4226255号“”商标的行为,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二、辽宁美盛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首先,美盛公司虽为外国企业,但在辽宁美盛注册辽宁美盛企业名称之前,美盛公司通过关联企业烟台美盛和秦皇岛美盛在辽宁省长时间、广泛、大量销售化肥产品,在辽宁省化肥市场已经形成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美盛”字号因有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在化肥市场上“美盛”字号、“美盛”商标与其化肥产品已形成了固定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应认定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故美盛公司的“美盛”字号依法应受到保护。
辽宁美盛将“美盛”注册为企业字号,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使用带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明显具有攀附美盛公司声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必然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辽宁美盛应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美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美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其次,辽宁美盛在网站上显示“与美国美盛公司及国内大型化肥企业建立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等语言,虚构其与美盛公司之间的关系,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损害了美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辽宁美盛应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赔偿美盛公司的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三、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现北京美盛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美盛因辽宁美盛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辽宁美盛因侵权的获利数额,依法应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
本案中,辽宁美盛侵权主观恶意程度强、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生产和销售数额巨大,故本院根据侵权情节及美盛公司为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赔偿数额共计20万元。
争议焦点四、北京美盛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本案中,辽宁美盛的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状态,故北京美盛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但依法仅支持自北京美盛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美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美盛”字号的企业名称;
三、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互联网中关于美盛公司与其合作的相关内容;
四、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五、驳回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6元,由北京美盛美盛农资(北京)有限公司承担1176元,由辽宁美盛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承担8000元。
辽宁美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注册地在明尼苏达州,存续证明由特拉华州出具,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更名为“MOS控股公司”,授权公司应不是商标权利人。
北京美盛提供的2013年授权书时间从2009年6月1日改为2013年11月,理查德.曼克在2011年1月前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文件。
北京美盛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二、北京美盛于2009年6月被许可使用商标,辽宁美盛企业名称注册在先,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属于不同的权利,并行不悖。
互联网广告并非辽宁美盛所作宣传,并且未突出使用“美盛”标识,辽宁美盛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辽宁美盛于2008年8月成立,此时“美盛”商标并未在国内被许可使用,北京美盛关联公司在辽宁广告投入及销售量有限,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辽宁美盛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况且辽宁美盛已经工商局处罚,法院不应再判赔。
四、北京美盛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还在继续,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改判驳回北京美盛诉讼请求。
北京美盛辩称:一、美国是多法域国家,美盛公司依据特拉华州法律成立,同时依据明尼苏达州法律将营业地设在明尼苏达。
理查德.曼克自2004年10月担任美盛公司高级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和公司秘书,其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法律文件,2014年2月经公证认证的《任职证明》已予确认。
二、美盛公司2004年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MOS。
2011年5月公司重组,原旗下控股子公司GNSⅡ(US)CORP更名为美盛公司,原美盛公司更名为“MOS控股公司”,原美盛公司在海外的知识产权由现美盛公司行使。
三、互联网广告显示的信息与辽宁美盛的公司信息一致,辽宁美盛未提交相反证据,应认定其为宣传信息广告主。
四、北京美盛关联公司在辽宁及全国市场的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商品包装袋、媒体宣传、所获证书、起草国家标准证明、以及广告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在北京美盛成立之前,“美盛”文字商标已经在国内尤其辽宁市场被广泛使用,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
辽宁美盛将“美盛”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恶意从事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五、本案起诉时,辽宁美盛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况且北京美盛在2013年5月曾经就同一案由起诉辽宁美盛,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北京美盛二审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2015年2月17日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出具的证明显示,2011年5月25日,美盛公司原控股股东嘉吉公司退出股份,原美盛旗下控股子公司GNSⅡ(US)CORP更名为美盛公司,原美盛公司更名为“MOS控股公司”,原美盛公司在海外商标权由现美盛公司行使。
再查明,根据北京美盛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明尼苏达州务卿、特拉华州务卿证明,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注册管辖地为特拉华州,营业地为明尼苏达州。
根据北京美盛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2014年2月20日美盛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理查德.曼克自2004年10月担任美盛公司高级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和公司秘书,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对其此前代表公司所签署的所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性全部予以确认。
根据北京美盛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理查德.曼克的证明,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自“美盛”文字商标及“”组合商标2004年提交申请注册之日起,已允许烟台美盛、秦皇岛美盛、北京美盛在其各自设立过程中和设立之后使用上述美盛公司商标。
以上事实,有经公证认证的证明文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但公司名称没有发生变化。
2011年5月25日的公司重组文件进一步证明海外商标权由美盛公司行使。
因此依据以上事实并不能得出辽宁美盛所说的授权主体与商标权主体不同的结论。
理查德.曼克的任职证明有经公证认证的文件为依据,足以证明其签字合法有效。
故辽宁美盛关于北京美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互联网广告,虽然辽宁美盛认为其不是发布相关广告的广告主,但是该广告显示的企业信息与辽宁美盛相同,辽宁美盛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页内容系他人发布,又没有采取措施屏蔽或阻止侵权广告的发布,故应推定辽宁美盛系案涉广告主。
由于“美盛”系辽宁美盛的核心词、字号,该广告使用“美盛”,并宣传美国美盛公司与其建立了长期战略合作关系,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联想与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构成对北京美盛的“美盛”文字商标权的侵害。
辽宁美盛企业名称为“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其中的核心词“美盛”与美盛公司(TheMosaicCompany)及其国内关联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词“美盛”一致。
虽然辽宁美盛的注册时间为2008年,早于北京美盛,但是均晚于2000年设立的烟台美盛、2001年设立的云南美盛、2004年设立的秦皇岛美盛,辽宁美盛使用“美盛”作为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三)项的规定,构成对北京美盛所主张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北京美盛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关联企业烟台美盛和秦皇岛美盛2005年-2008年在辽宁省各地大量销售化肥产品,而辽宁美盛自2008年成立以来,一直利用“美盛”作为企业名称及包装标识进行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由于双方没有提供受到损失及获得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及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辽宁美盛的侵权行为在诉讼过程中仍然处于持续状态,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自起诉之日向前推算二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辽宁美盛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辽宁美盛国际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