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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驰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南京羽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22号
案件名称何驰与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南京羽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何驰,南京羽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朴载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驰。

原审被告:南京羽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191。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驰、原审被告南京羽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何驰一审诉称:其于2005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数码照相摄影简易多功能投影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2月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授权。

专利公开后,有客户愿意购买此项专利技术,并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

但羽田公司及三星公司在全国各地及网络上销售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羽田公司及三星公司赔偿因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星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三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理由如下:第一,何驰提交的诉讼材料并未证明三星公司、羽田公司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存在销售行为。

何驰并没有在羽田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羽田公司或三星公司不存在销售行为。

第二,何驰提供的一页手写文档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羽田公司在手写文档说明中口头描述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销售行为。

何驰提供的该手写文档说明没有羽田公司的签章,未经过具有公信力机构的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

即使羽田公司口头描述能够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也只是何驰与羽田公司之间一次简单的询问与应答沟通,不能构成销售行为。

第三,本案应由三星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星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第四,何驰未证明羽田公司存在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许诺销售等其他侵权行为。

何驰并未证明羽田公司通过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即使何驰与羽田公司间存在前述询问与应答沟通,也不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即使许诺销售行为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地人民法院对制造者作为共同被告时形成管辖权,与许诺销售行为无关。

第五,三星公司与羽田公司无直接关联,不存在共同的被诉侵权行为。

三星公司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不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在本案中即使原审法院对羽田公司具有管辖权,也不能由此获得对三星公司的管辖权。

故三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虽然何驰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羽田公司实际购买或羽田公司已实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但现有证据显示羽田公司在电话录音中口头答允能够为何驰订购并向何驰提供指定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三星SP-H03”微型投影仪。

原审法院认为羽田公司是以口头答允的方式作出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即明确表示愿意和能够出售何驰所诉被控侵权产品行为,此属于许诺销售行为。

而羽田公司的住所地和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均在江苏省南京市,原审法院为江苏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故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羽田公司和三星公司之间的关系,何驰所诉的三星公司、羽田公司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需要待本案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因此三星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星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于侵犯专利权纠纷具有管辖权的区域既不是三星公司的住所地,也不是三星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地。

2、三星公司、羽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许诺销售”,且三星公司、羽田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联。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涉及三星公司的诉讼部分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此案中涉及三星公司的诉讼部分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何驰、原审被告羽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三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从表面形式上说,何驰提交的其和羽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亮亮的电话记录初步证明羽田公司有意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羽田公司的行为属于一种许诺销售行为。

羽田公司的住所地和该形式上的许诺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在江苏省南京市。

而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图片初步证明三星公司可能制造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何驰以三星公司及羽田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至于何驰提供的证据在法律上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羽田公司和三星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何驰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待本案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故三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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