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637号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
法定代表人:LITRACY。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捡,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岑公司”)诉被告黄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成立,现为赫基国际集团运营总部,已逐渐发展为拥有多元生活型态的国际化时尚公司,迄今为止在公司各品牌线下门店合计近3000家,旗下知名时尚品牌包括OCHIRLY、FIVEPLUS等。
原告是“ochirly”“欧时力”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经原告长期宣传并投入大量广告费用,具有很高的认可度和知名度,系在国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的淘宝网店“倩倩正品代购女”(掌柜ID:幸福之缘8999)内,大量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店内宣传亦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欧时力”字样,销售涉案产品上使用“ochirly”标识。
被告恶意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明显的以侵害原告商标权意图获取非法暴利的目的,侵权恶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商业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黄捡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
诉讼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衬衣、服装、皮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该商标注册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侵权打假及产品鉴定等维权事务,2015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对上述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12日。
第9562586号“ochirly”商标的注册人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内衣、衣领(服装)、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止。
2012年6月28日,该商标注册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侵权打假及产品鉴定等维权事务,2013年5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显示,对上述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原告为证实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知名度情况及价格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2011年至2019年纳税证明。
显示2016年缴纳税款合计285074529.17元,2017年缴纳税款合计132706362.89元。
拟证明原告纳税总额十分巨大。
2.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3.“OCHIRLY(欧时力)”品牌服饰销售收入和广告宣传费支出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原告2012年-2014年广告宣传支出费用共计46856649.06元。
4.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关于第8325026号“OCHIRLY”商标争议裁定书,内容显示:“OCHIRLY”商标经多年的使用和广泛宣传,构成了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商标。
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451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内容显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第1405051号“OCHIRLY”商标在成品衣、套服、针织服装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等。
拟证明“OCHIRLY”商标构成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驰名品牌。
6.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14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该案被告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在淘宝网(taobao)开设名为“倩倩正品代购女”网店(掌柜ID:幸福之缘8999)内所销售的服装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10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101079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15日,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就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6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9月27日,通过“公证云”平台中的“屏幕录制”功能对其在网络上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的过程进行保全。
公证附件显示:店铺名称“倩倩正品代购女”(掌柜昵称:幸福之缘8999),在该店铺搜索“欧时力”“FivePlus”有多个商品名称中含有“欧时力”“FivePlus”字样。
申请人的委托人购买了其中具体商品名称显示为“FivePlus国内代购2020女秋装钉珠拼接方领短袖连衣裙2RA3082280”的商品,显示售价为299元,14人付款,实际支付金额281.07元;
“欧时力国内代购2020新款翻领修身短袖针织连衣裙女1RH303795F”的商品,显示售价为369元,月销97,实际支付金额346.87元。
附件评论显示:“裙子上身效果很好看,商场一样的质量”“好看,上身有型,做工质量不错”等。
经阿里巴巴平台披露店铺“倩倩正品代购女”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该公证书同时对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的收货情况及购买的淘宝订单的物流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原告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件卡其色连衣裙。
经查看:连衣裙的吊牌上显示的款号是1RH303795F,吊牌、洗水标和码标上标注有“ochirly”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侵权表现体现在连衣裙上吊牌、洗水标和码标有“ochirly”商标标识,上述标识与第9562586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涉案店铺页面在涉案商品的产品名称宣传中使用的“欧时力”文字与原告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封存实物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
涉案店铺未经原告的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50000元。
包括公证费1000元(提供有发票)及律师费2000元(未提供有律师费发票)。
诉讼中,原告明确上述损失的计算是根据被告销售产品的总金额,与原告正品产品的价格进行比对得出。
具体计算依据为: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其在网店上侵权产品标题使用欧时力中文,销售的实际产品上使用的英文欧时力标识,且除了原告实际购买的这一款产品之外,同时可以看到被告网店中标注有侵害“欧时力”中文商标标识的产品总共有166款;
其次本案第1405051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而与该商标相同的小写字母的商标标识也具有相当的影响力,故请求法庭参考上述因素,判赔金额酌情适用法定赔偿。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报告、公证书、封存实物、纳税证明、发票、淘宝店铺会员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享有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在独占许可使用期间经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淘宝网店店铺名称“倩倩正品代购女”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被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上述网店经淘宝网平台披露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为公证购买店铺的经营者及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与本案公证取证的涉案网店宣传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别相同。
涉案网店中的“欧时力”文字标识被突出使用在商品名称上,用以宣传及售卖商品,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吊牌、洗水标和码标上使用的“ochirly”标识,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亦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经比对,涉案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欧时力”文字与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组成文字相同,整体视觉均构成商标近似;
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连衣裙在吊牌、洗水标和码标上使用的“ochirly”标识与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标识字母构成、字体均完全相同;
涉案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的使用,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对其使用的商品名称及商品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且根据公证书显示店铺购买者的评论情况,已经实际造成了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的商品名称上的使用“欧时力”文字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使用“ochirly”标识的产品侵害了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及公证费的支付和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推广,具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知名度、美誉度较高;
被告宣传、销售侵权商品的具体情况、交易数量、侵权形式期间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第3396320号“欧时力”、第9562586号“ochir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750元,被告黄捡负担受理费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