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军,浙江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罗娜出���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购买了印有“links”、“shan”、“wt”、“guanglu”商标标识的百分表包装盒及配件,在未获得桂林量具刃具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量具刃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威海量具厂有限公司、桂林广陆数字测绘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振兴北路95号装配、生产上述四个品牌的百分表。
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台州市椒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共生产了标有“links”注册商标标识的百分表2322只、标有“guanglu”注册商标标识的百分表1218只、标有“shan”注册商标标识的百分表550只以及标有“wt”注册商标标识的测厚规63只。
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1450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至侦查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段某的证言,工商部门涉嫌犯罪移送书,现场照片,财物清单,工商登记情况表,授权委托书,请求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以及价值证明,扣押清单及样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114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某在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审理认为,辩护人所辩意见属实,其辩称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的百分表等4153只,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丹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