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执字第1132号罪犯陈友义,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尾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武江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
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武江监狱以罪犯陈友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友义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15日),共获得嘉奖13次;
2014年6月获得表扬;
2014年12月获得表扬。
2014年9月1日因与他犯争执被扣1分。
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已执行30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广东省武江监狱提交的罪犯收支及消费台帐显示,该犯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移交款2300元、顾送款5000元,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收顾送款共计11100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帐上结余2105.39元。
本院认为,从罪犯陈友义的收支及消费台帐来看,该犯具有一定的财产刑执行能力,但该犯确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执行财产刑,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故该犯不符合减刑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友义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