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
被告人刘某。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金融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从他人处陆续购入假冒路易威登牌(LOUISVUITTON)、古驰牌(GUCCI)、柏蒂温妮达牌(BOTTEGAVENETA)、“LONGCHAMP”牌等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票夹,并雇用被告人刘某为营业员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上海科技馆站上海亚太新阳服饰礼品市场B2-08号商铺内销售。
2014年1月16日20时15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民警接到举报后对上述商铺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待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箱包、票夹共计349件,并将商铺内的营业员刘某抓获归案。
2014年2月18日,上述商铺实际经营人汪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349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349件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为人民币1,802,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搜查涉案商铺的视频录像、刑事影印件、工作情况,进场租赁合同、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关商标权利人提供和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价格证明等及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包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刘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汪某某、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查获的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也无相关销售帐册等证据来证实其实际销售价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在量刑时结合假冒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汪某某、刘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汪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金亚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必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