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知初字第394号原告:xxx。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李建伟,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
本院在审理原告xxx与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筑xx工程局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x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