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知)初字第04742号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相龙,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英民,男,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与被告冯英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相龙,被告冯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阳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国内知名企业,历年来注重品牌建设。
2009年4月7日,原告注册了“九阳”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
经过多年的努力,原告品牌受到了社会公众的认同和好评,企业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上升。
2009年4月24日,“九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系销售家用电器的商户,未经原告的许可,恶意销售低劣的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1万元,共计5万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英民答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进货时,被告严格审查了厂商的经营资质及商标使用的授权资质,涉案产品不侵权,即使侵权,被告也没有侵权故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九阳公司获准在第7类包括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注册第5205567号“Joyoung九阳”商标(简称第5205567号商标)。
2011年5月7日,九阳公司获准在第7类包括豆浆机等商品上注册第7315858号“”商标(简称第7315858号商标)。
2014年6月12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孙亮、公证员助理郑甲午会同九阳公司委派的调查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路28号“丹陛华小商品市场”三层C216-C217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九阳公司的代理人从该商铺购买了豆浆机一台。
公证物品系名为“五谷豆浆机”的商品,商品外包装盒及机身上有“”标识,外包装盒上标注由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简称中山九阳公司)监制,佛山市顺德区爱威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爱威公司)制造。
冯英民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
另查,2010年7月28日,中山市红福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红福公司)经核准,在第7类家用豆浆机等商品上注册第7164447号“”商标(简称第7164447号商标)。
2011年1月1日,红福公司授权中山九阳公司使用第7164447号商标,授权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2012年12月25日,中山九阳公司许可爱威公司使用第7164447号商标,许可期限暂定为3年。
2013年11月1日,爱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北京市仁德都市贸易商行为爱威公司北京代理经销商,全权代理销售“”(注:该标识下方还有“中山市九阳小家电有限公司”文字)品牌小家电系列产品及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
北京仁德都市贸易商行系冯英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
诉讼过程中,冯英民还提供了加盖爱威公司公章的2013年12月9日的销售出库单和爱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九阳公司不认可冯英民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爱威公司购进。
再查,除购买涉案商品的费用200元,九阳公司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和调查费用9800元,但未提供证据。
诉讼过程中,九阳公司还提供了经公证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9)第65号《关于认定“九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在该文件中,认定九阳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商品上的“九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询,九阳公司表示该“九阳”商标的注册号为第3407087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九阳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实物,被告冯英民提供的爱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商标注册证、授权书、商标许可使用合同、销售出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阳公司作为第5205567号、第7315858号商标的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冯英民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盒及机身上使用“”标识,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
从冯英民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系注册商标,但涉案商品在使用过程中添加了与九阳公司第7315858号商标同样的盾形图案,使得涉案商品实际使用的标识与第7315858号商标近似,且涉案商品与第73158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侵权标识,涉案商品亦属侵权商品。
同时,在“”中的字母元素与“”商标一致,且九阳公司第5205567号商标无盾形图案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故九阳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使用“”侵犯其第5205567号商标专用权,本院不予支持。
冯英民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
除停止侵权外,冯英民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冯英民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冯英民从爱威公司购进,涉案商品标注的信息能够与冯英民提供的授权材料相互印证,冯英民能够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但冯英民作为小家电经营者,对九阳公司生产的豆浆机及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品牌辨识能力。
特别是在涉案侵权商品实际使用的标识与第7164447号商标并不一致,添加了九阳公司第7315858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盾形图案的情况下,攀附意图明显,冯英民对此应有充分认知,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九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冯英民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侵权商品,主观状态上应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即使其能够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亦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九阳公司要求冯英民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九阳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冯英民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九阳公司第7315858号商标的知名度、冯英民的主观故意程度、具体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阳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除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00元外,未提供证据,本院仅在2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冯英民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英民赔偿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千二百元;
三、驳回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已交纳),被告冯英民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