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2531号公��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曾用名潘国梅),女,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巫山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龙,福建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鸿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30日报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审理期限。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5日间,被告人潘某未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淘宝网”上开设“黎明鞋庄”网店,销售假冒“安踏”运动鞋5000余双,销售金额共计450895元。
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西北区13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潘某,并扣押电脑等作案工具。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为提高网店信誉而雇他人帮忙刷虚假销售量应予抵扣犯罪数额。
辩护人王金龙认为,第一,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潘某销售1400双假冒安踏牌运动鞋。
其理由:公诉机关仅能提供吴某乙、巴某等7名网店买家的证言,现有证据无法判断其他人是真正买家还是帮忙刷信誉的人。
第二,被告人潘某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记录。
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5日间,被告人潘某未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在“淘宝网”上开设“黎明鞋庄”网店,销售假冒“安踏”运动鞋5000余双,销售金额共计450895元。
2014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西北区13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潘某,并扣押电脑一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于2014年3月5日在晋江市新塘街道杏田社区西北区13号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潘某。
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了从被告人潘某处扣押到电脑一台。
3.淘宝旺旺聊天及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通过网店销售假冒安踏牌运动鞋,动态评分与刷信誉费用不一样,被告人潘某让网名“刷信誉”于2013年12月30日刷信誉,服务费750元,货款250元。
4.银行交易清单,证实了被告人潘某通过网络销售运动鞋所获得的资金通过网银转帐的事实。
5.支付宝交易记录及网店照片,证实“黎明鞋庄”网店销售假冒安踏牌运动鞋销售金额达450895元及运费由卖家承担。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证明、未授权证明,证实了未授权被告人潘某销售涉案品牌的运动鞋。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潘某于2012年在淘宝网上经营“黎明鞋庄”网店,2013年3、4月份,潘某才开始销售运动鞋,下半年生意才好起��。
其曾帮忙潘某向吴某甲购买100双左右安踏牌运动鞋。
后来,吴某甲把卖假货的电话告诉潘某,潘某直接与卖家联系。
买家在网店买货,潘某再在网上找人调货,由对方发货给买家。
一双冒牌运动鞋进价50至53双,售价80至90元。
8.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租房内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踏牌运动鞋,其向潘某购买一些假冒安踏牌运动鞋,还通过潘某认识“小王”,其有三分之一的销量约5万元通过潘某向“小王”调货。
其知道潘某向吴某甲、“小王”(指王道发)、“小杨”购买假冒安踏牌运动鞋。
潘某的网店生意比其好。
9.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潘某系其表姐,与其一样在淘宝网上的网店销售假冒安踏牌运动鞋。
“老歪”将假冒安踏牌运动鞋放在其仓库内,潘某也认识“老歪”,潘某要拿“老歪”的鞋子要通过其,潘某自行与“老歪”结账���潘某总共来拿鞋子不超过100双。
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代学生在淘宝网的“黎明鞋庄”网店购买一双安踏牌运动鞋,价值几十元(具体金额忘了),其通过支付宝付货款给卖家。
11.证人巴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2月31日在淘宝网以87元的价格向“黎明鞋庄”网店购买一双安踏牌运动鞋。
12.证人劳某的证言,证实其代“阿葵”在淘宝网的“黎明鞋庄”网店,以82元购买了一双安踏牌运动鞋。
那双运动鞋应该不是正品。
13.证人房某的证言及网店截图,证实其于2013年12月份向“黎明鞋庄”网店购买一双安踏牌运动鞋,价格82元/双,店主告知其该鞋不是正品,是高仿品。
14.证人曾某的证言、网店截图及鞋子的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秒杀方式向“黎明鞋庄”网店购买了一双安踏牌运动鞋,价格87元/双。
那双运动鞋应该是假的,其儿子穿了半年鞋面就起毛了。
15.证人庄某的证言及支付宝截图,证实其于2014年2月12日以82元/双的价格向“黎明鞋庄”网店购买一双型号为11245595的安踏牌运动鞋,邮费卖家承担。
卖家真实姓名为谭德荣。
1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淘宝网截图,证实内容与庄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2、3月份与潘某相识,同年4、5月份,其就开始销售假冒安踏牌运动鞋给潘某。
至2014年3月,其销售给潘某1000多双的假冒安踏牌运动鞋。
其向王道发进货,王道发用面包车载货到其指定的地点,其再另外叫车将货送到潘某所在的新塘街道杏田村的路口,潘某会去接货。
其以48元/双向王道发购买型号为11245594、11245595的假冒安踏牌运动鞋,型号594以50元/双、型号595以51元/双转卖给潘某。
潘某共支��其货款68544元。
潘某的QQ昵称是“语嫣”,其QQ号码是14×××74,平时聊天时,潘某称她找“小王”购买假冒安踏牌运动鞋。
其从来没有帮潘某刷信誉,其不懂得用淘宝。
18.被告人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其销售假冒李宁牌的运动鞋系其通过网络联系到晋江市青阳街道的供货商,顾客向其下单,其将订单发给供货商,由供货商负责发货给其顾客。
后来,供货商将货发给其,其自己再邮寄给顾客。
假冒安踏牌、特步牌的运动鞋均是通过网络搜索到,其低价买进,高价卖出。
i-2011、i-1987、猪猪-网购的三家网店均是用他人的身份证注册的,其曾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网店,但因刷信誉被封号了。
其销售三个品牌的运动鞋约有四、五百双,假冒李宁牌的运动鞋一般售价在70至80元、假冒安踏牌运动鞋售价80元左右、假冒特步牌运动鞋售价约100元左右。
被扣押的李宁牌运动鞋是假冒的,因质量问题被顾客退货。
其刷信誉的方法也与正常销售一样,需要到物流公司寄空包裹,所以在支付宝上体现为真实交易,对此,其无法提供证据区别哪部分属于刷信誉的虚假交易。
被告人潘某辩称通过雇请他人帮忙刷信誉,进行虚假交易,提高交易量,该部分交易量应抵扣非法经营额。
公诉机关已从“黎明鞋庄”网店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代付货款”扣除了支付宝实际销售总量,再无其他证据可证明“黎明鞋店”网店存在虚假交易,故被告人潘某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QQ聊天记录也体现刷动态评分与刷信誉不同,刷动态评分目的是提高网店信誉度,刷信誉目的是提高网店销售量,故被告人潘某认为刷动态评分就是刷虚假交易量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淘宝网销售假冒安���牌的运动鞋,案值达450895元,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归案后避重就轻交待其罪行,酌情从重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除此之外的辩护意见均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脑一台,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荣喻代理审判员 林雅思人民陪审员 庄招贤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