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6396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上海市朝阳综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主要负责人:杨敏玉。
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杨敏玉。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七宝店(以下简称视月公司七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9日追加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月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瑾瑜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8,000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委托取证费用、调查人员差旅费、行政维权等费用3,000元)。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企业,OPPO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关商标具有很高的声誉和知名度。
经OPPO公司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视月公司七宝店销售了侵犯OPPO公司商标权的多种手机配件产品。
2019年1月,在OPPO公司工作人员举报协助下,闵行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视月公司七宝店进行了查处,查扣了带有OPPO、VOOC标识的充电器、充电线、闪充数据线共10件,并作出行政处罚。
该店铺位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较大的地点之一,且视月公司七宝店长期从事手机配件批发销售,侵权主观恶意明显,获利巨大,给OPPO公司商誉、品牌形象造成了极大伤害,给OPPO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此,OPPO公司诉至本院,主张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等。
视月公司七宝店、视月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OPPO公司系第XXXXXXXX号“OPPO”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适配器、充电器等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OPPO公司系第XXXXXXXXA号“VOOC”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视月公司七宝店系视月公司分公司,于2005年1月11日成立。
2019年2月12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局作出沪监管闵处字[2019]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视月眼镜七宝店主要从事眼镜和手机配件及其配件销售的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局从被告七宝店经营的店铺内查获“OPPO”商标的充电器1件、数据线4根及“OPPO”“VOOC”商标的数据线5根(案值440元)及涉及VIVO品牌商品;
经上述商标权利人委托的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鉴于视月公司七宝店的违法行为时间不长、数量不多、案发后积极配合查处,故市场监督局作出了没收、销毁被控侵权商品并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审理中,OPPO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份,载明购买方为OPPO公司、备注载明“转入人车瑾瑜”。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涉案两权利商标的权利人,且两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就被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OPPO公司主张视月公司七宝店销售商品上使用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并主张赔偿责任,在行政机关对视月公司七宝店销售假冒两权利商标的商品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罚的前提下,本院对OPPO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行政机关对有关侵权商品作出没收、销毁决定后,OPPO公司现无证据证明视月公司七宝店仍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视月公司七宝店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OPPO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均未举证,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等情节酌情判定。
关于OPPO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虽然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但未能提供与之匹配的委托合同及付款凭证;
OPPO公司主张了其他调查费用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所记载,但未能提供具体支出凭证,有关合理费用由本院酌定。
视月公司七宝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视月公司七宝店、视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2.5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62.50元,被告上海视月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