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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朝阳与陈朝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泉民初字第236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朝阳与陈朝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陈朝阳,魏仁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23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路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朝阳,系鲤城区朝利百货商行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第三人:魏仁俊,系泉州市鲤城展城仁俊食杂店业主,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朝阳、第三人黄建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林玮珊审判员  张国民审判员  郑程辉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世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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