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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梅椈姜梅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西刑初字第19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姜梅椈姜梅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某某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1960年2月7日出生。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批拘在逃,于2014年11月10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取保候审。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南某某,双方谈论订购西农979温丰小麦包装袋事宜,后姜某某到制造参加小麦种子定货会,期间收到一张宣传单,其通过电话联系上一姓王经理,在生产厂家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通过王姓经理提供给南俊西农979小麦包装袋20000条,其中西农979温丰25KG小麦包装袋18000条,每条价值5元,西农979粒粒珍15KG小麦包装袋2000条,每条价值5.5元,总价值101000元。

后经温县丰源种子公司和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鉴定,两种小麦包装袋均系假冒产品。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姜某某因工作关系认识南某某,双方谈论订购西农979温丰小麦包装袋事宜,后姜某某到制造参加小麦种子定货会,期间收到一张宣传单,其通过电话联系上一姓王经理,在生产厂家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后四次通过王姓经理提供给南俊西农979小麦包装袋20000条,其中西农979温丰25KG小麦包装袋18000条,每条价值5元,西农979粒粒珍15KG小麦包装袋2000条,每条价值5.5元,总价值101000元。

后经温县丰源种子公司和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鉴定,两种小麦包装袋均系假冒产品。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南某某方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南某某、李某、陈某某、南某某、邓某某、邵某某、黄某某、南某某等证言,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授权书、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县丰源种子有限公司鉴定证书、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授权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河南金粒种业有限公司授权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授权书、鄢陵县粮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小麦种子检验报告清单、鄢陵县粮丰种业出库单、协议书、委托书、收款条、存款凭条及收款收据、协议书、周口市公安局第七分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姜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服法、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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