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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莆刑执字第278号
案件名称胡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德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278号罪犯胡德根,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四监区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其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德根于2013年2月4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

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1320号刑事裁定,因该犯财产刑未到位金额较多,不予减刑。

执行机关莆田监狱于2015年2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德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2013年2月至2014年11月累计达标分11分;

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

本次交纳罚金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德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德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其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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