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知)初字第03889号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鲍尔曼道*号(ONEBOWERMANDRIVE,BEAVERTON,OREGON,97005-6453,U.S.A.)。
授权代表人约翰·F科伯恩三世(JohnF.CoburnⅢ),助理秘书。
授权代表人艾文·雷诺兹(EvanReynolds),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泰鼎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乡东八间房甲5号。
法定代表人倪长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
法定代表人李精华,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简称耐克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泰鼎业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华泰鼎业公司)、被告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简称稳步鞋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稳步鞋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华泰鼎业公司无任何经销关系,从未销售涉案相关产品给华泰鼎业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是侵权之诉,可以根据侵权行为地或者各个被告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被告之一华泰鼎业公司住所地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稳步鞋业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泰鼎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被告安新县稳步鞋业有限公司如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