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金箔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贾伟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台湾台北市襄阳路9号15楼。
法定代表人练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富华公司)因与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柜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南京富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钱柜公司一审诉称:钱柜公司依法享有“PARTYWORLD”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等注册商标。
钱柜公司为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系早已被消费者认可的知名商标。
南京富华公司在经营富华KTV金箔店的过程中侵权使用与“PARTYWORLD”系列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钱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给钱柜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
故钱柜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富华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
2、在《扬子晚报》和南京电视台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钱柜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4、赔偿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万元;
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南京富华公司一审辩称:1、南京富华公司不存在侵权事实。
(1)南京富华公司依法享有在先使用权。
南京富华公司于2000年开业,2003年为了彰显富华文明健康向上的精神和理念,经朋友商讨协商,设置了“”标识。
后向江宁区城管部门提交审批材料,对门头进行装修装饰,在递交的审批材料中就包括了“”标识的效果图,并且获得批准。
而钱柜公司的商标最早也是2004年才开始申请注册的。
很明显,南京富华公司的“”标识使用早于钱柜公司商标核准注册时间。
南京富华公司在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之前,并不知道“”标识被钱柜公司注册,也不知道钱柜公司所称于2002年就已经申请注册商标一事,且钱柜公司也从未就此事与南京富华公司交涉过。
(2)南京富华公司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或者“”、“”商标是有本质区别的。
从图形的角度看,钱柜公司的商标由字母和一个图形“”组成,而南京富华公司的标识则是由字母和另外的图形“”组成,两者无论是在图形还是在色彩上明显不相同也不相似;
另外从文字的角度看,钱柜公司三个商标中有两个商标带有文字“钱柜”、“錢櫃”,这和“富华”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钱柜公司另外一个商标仅仅是“”,而没有文字内容,但是南京富华公司使用的标识全部是带有“富华”字号的,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
(3)客观上,南京富华公司在江宁乃至南京积累的是自己“富华”的知名度。
钱柜公司的服务商标不同于商品商标,钱柜公司提供的服务并没有形成一个广为公众所知的服务特色、管理模式,也不蕴含特别的文化传统。
南京富华公司在江宁地区经营10多年,有一定的影响力,没有必要利用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进行经营。
南京富华公司在户外广告以及市内宣传上都是使用“”标识,并没有刻意隐藏“富华”二字,更没有故意添加“钱柜”二字。
因此,不管是哪位消费者,也不管是在哪里看到南京富华公司的广告宣传,他们获得的信息都是完整的“”或者“富华”,在理解上不会有任何疑义,更不会混淆。
(4)“PARTYWORLD”并不是一个知名商标。
“PARTYWORLD”是由两个词“PARTY”和“WORLD”合成的,从字面上看就有聚会的意思,这个词是国外娱乐行业的通用名称。
根据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因此,南京富华公司保留申请撤销该商标的权利。
2、南京富华公司即使构成侵权,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任何依据。
南京富华公司在南京的江宁地区经营KTV,根本不可能对钱柜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事实上也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即使南京富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南京富华公司也不是恶意侵权,也没有给钱柜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没有必要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由于该标识对于南京富华公司本身没有任何商业价值,当初南京富华公司也是为了美观,现在南京富华公司已经将该标识拆除。
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合理的裁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2002年6月18日,钱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214677号“”商标,后被核准。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
2004年4月7日,钱柜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003165号“”(指定颜色)、第4003716号“”(指定颜色)商标,后亦被核准。
其中,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
该三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1类,包括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录音带发行、节目制作、录像带出租、录像带制作、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娱乐信息、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
2012年1月1日,钱柜公司(甲方)分别与案外人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案外人均为乙方)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
甲乙双方均约定:“甲方将已注册的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164号“”、第4003716号“”系列商标,许可乙方使用在之经营场所所在地作为乙方有关软(硬)件之广告标示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
“乙方依照当地相关机构之办理流程,定期结算应付之授权使用酬劳,并给付予甲方指定账户。
上述酬劳所产生境内外税费由甲方承担(乙方为代扣缴义务人)”。
乙方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同意付给钱柜公司2012年商标许可费分别为人民币773,036.57元、898,537.73元、855,845.56元。
2013年5月10日,钱柜公司向该三家公司出具了《发票》各1份,金额与三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约定的2012年商标许可费相一致。
2013年8月,该三家公司分别以银行汇款的形式向钱柜公司支付了前述约定的商标许可费。
钱柜公司还提供了经过其许可开设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的“钱柜KTV”的照片和宣传册等资料。
这些资料显示,钱柜公司许可的“钱柜KTV”在经营中使用了“”和“”商标。
庭审中,钱柜公司确认在江苏省包括南京地区尚未设立门店。
二、南京富华公司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南京富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3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
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简餐制售、自主式卡拉OK服务(以上项目限分支机构用);
一般经营项目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机械、电子产品、音响设备、建筑、装饰材料销售,网络工程,计算机软件、硬件、信息技术工程服务,水电安装工程,物业管理,会务服务。
南京富华公司提供的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调档材料中的《证明》记载,其包间数为20间。
2013年8月18日16时28分左右,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瞿燕群和骆宁的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富华KTV金箔路店。
彭刚在该店营业大厅付款开单,并在购物处付款购物。
后在工作人员的引领下进入6801包间。
公证员对大厅、购物处及包间的部分设施进行了拍照。
17时25分左右,彭刚来到该店营业大厅,取得了一张盖有“南京江宁区富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
17时30分左右,彭刚离开现场。
2013年8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787号公证书,并将在现场拍摄的门头和包间设施照片共计21幅打印件及上述发票复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照片显示该店门头及楼顶上标注了“”标识,“富华”采用黄色较粗字体标注方式,“”排列于“富华”之后,其中的英文字母采用白色较粗字体,扇形图案“”采用黄、绿两种颜色的组合。
同时,大厅及包间内的宣传牌、点歌器屏幕、餐具、纸巾盒上亦多处可见“”标识。
发票记载开票日期为“2013-08-18”,开票项目为“餐饮”,金额为107元。
钱柜公司通过聊天软件“微信”的查找功能输入“富华”,检索到名称为“富华KTV”、微信号为“FH2000-01-13”的微信账户。
关注“富华KTV”后,对相关页面截屏、打印。
其中部分截屏打印件记载了南京富华公司的联系方式、地址及促销信息,并标注了“”“”、“富华PARTYWORLD”等标识。
2013年7月19日,钱柜公司通过公证的方式对“大众点评”网站的部分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浏览、截屏、保存和打印等操作。
2013年7月22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制作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724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部分网页打印件显示,“大众点评”网站中介绍了南京富华公司的地址和部分网友的评论等信息。
网页中显示的南京富华公司的地址和南京富华公司注册地址不一致。
网友“朵莉Diva”于2011年8月24日发表了如下评论:“外观看起来好像很豪华,整个好像是真的钱柜PARTYWORLD一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的“”、“”、“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发表了比对意见。
钱柜公司认为,南京富华公司使用的“”、“”、“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南京富华公司认为其所有的被诉标识都带有“富华”的字样,没有“钱柜”字样,且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图案“”与被诉标识中的图案“”也是不一样的,因而被诉标识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三、钱柜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钱柜公司陈述本案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107元、律师费10万元、公证费2665元、照片冲印费27.5元、查档费281元、交通食宿费2001.8元,共计105082.3元。
四、南京富华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权抗辩意见南京富华公司认为其于2003年设计并开始使用“”标识,早于钱柜公司第3214677、4003716号、4003165号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并以证人胡龙明证言及其《证明》1份、《富华物业有限公司(金旺店)门头及大厅音乐柱亮化制作明细》及其电脑截屏打印件各1份、2002年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南京市江宁区城市管理局开具的《证明》1份、南京市江宁区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开具的《证明》1份、南京市江宁区市容城市管理局老城区中队开具的《证明》1份等证据主张在先使用权。
庭审中,南京富华公司放弃对钱柜公司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在先使用权的抗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诉“”、“”、“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钱柜公司认为,南京富华公司使用的被诉“”、“”、“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第3214677、4003165、40037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南京富华公司认为,南京富华公司使用的标识都有“富华”字样,从“”标识本身看,也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同,且被诉标识中没有“钱柜”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将南京富华公司使用的“”、“”、“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三项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可见上述被诉标识与钱柜公司的三项注册商标都使用了“PARTY”和“WORLD”组合的词语,仅在字母“A”的形式上存在差异,钱柜公司的商标以图形“”替代字母“A”,而被诉“”、“”标识则以图形“”替代字母“A”,被诉“富华PARTYWORLD”标识对字母“A”未作变形。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两者在字母“A”的替代形式上存在差异,但该差异是细微性的,且两者的文字基本相同、读音相同、含义相同,故该差异不影响两者相似性的认定。
同时,将被诉标识与钱柜公司涉案的三项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理由如下:1、被诉“”、“”、“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相比,前者采用了中文“富华”与英文“PRTYWORLD”及图形“”组合的方式,后者仅是英文“PARTYWORLD”,只是对字母“A”及图形“”组合的方式,英文“PARTYWORLD”及图形“”构成被诉标识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被诉标识与钱柜公司该项商标构成近似;
2、被诉“”、“”、“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第3214677号“”、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相比,虽然该两项商标是中文汉字和英文字母的组合商标,但“”均是该两项商标重要的组成部分且两者均起识别作用,被诉标识与钱柜公司该两项商标在整体上亦构成近似。
其次,被诉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
南京富华公司认为,被诉标识中的“”标识是国外娱乐行业的通用名称,且冠以企业名称“富华”构成整体标识,不会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富华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并不含有“”标识,南京富华公司使用该标识对南京富华公司提供的KTV服务起着一定的标示服务来源和广告宣传的作用,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为南京富华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钱柜公司或取得钱柜公司授权的加盟商。
二、南京富华公司主张其享有被诉“”标识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南京富华公司认为其于2003年制作并使用被诉“”标识,早于钱柜公司第4003716号、4003165号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应该享有在先使用权。
钱柜公司认为南京富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使用权,即使南京富华公司确实在2003年制作并使用被诉“”标识,也晚于钱柜公司第3214677号“”商标申请及使用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1、南京富华公司的举证尚不能确认其于2003年已使用被诉“”标识的事实。
前文已对南京富华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进行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2、即使南京富华公司于2003年已使用被诉“”标识的事实存在,也不构成先用权。
虽然钱柜公司第4003165号“”、第4003716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4月7日申请注册,但第3214677号“”商标于200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早于南京富华公司所称的开始使用时间。
且钱柜公司第3214677号“”注册商标中已包含了“”标识,这是钱柜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主要部分和理由。
因此,南京富华公司主张其享有被诉“”标识在先使用权的抗辩不能成立。
三、南京富华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依法享有第3214677、4003165、4003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未经钱柜公司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南京富华公司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被诉标识侵害了钱柜公司第3214677、4003165、40037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庭审中,南京富华公司虽然陈述其被诉侵权标识都已经被拆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钱柜公司又不予认可,故钱柜公司要求南京富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标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侵权标识中的“富华”二字,系南京富华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与钱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南京富华公司可以继续使用该名称。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钱柜公司主张100万元的赔偿额,且在庭审中请求以其许可他人的商标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钱柜公司提供的三份《商标授权使用合约书》签订于诉讼发生前且钱柜公司同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和汇款凭证证明已实际履行,其中约定的商标许可费可以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之一,但不宜直接适用该商标许可费。
理由如下:1、钱柜公司举证的被许可人位于北京、上海等城市,与南京富华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南京不论是在经济发展水平、公众消费水平,还是在娱乐行业的发达程度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2、钱柜公司举证的商标许可费包含五项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本案南京富华公司并未侵害钱柜公司全部五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3、钱柜公司举证的商标许可费为2012年的费用,金额偏高。
4、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许可人的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钱柜公司庭审中陈述被许可人一般有50-60个包间,即便该陈述是真实的,与南京富华公司的经营规模也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除上述商标许可费之外,一审法院还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钱柜公司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美誉度。
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商标在KTV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钱柜”注册商标相比略低。
2、南京富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
南京富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标识的行为具有攀附钱柜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但考察本案南京富华公司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方式,南京富华公司所使用的侵权标识之前都标注了“富华”的字样,更易被消费者呼叫。
3、南京富华公司提供的KTV服务的销售价格及合理利润。
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刚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南京富华公司处消费,彭刚从2013年8月18日16时28分至17时30分,在南京富华公司处停留约一个小时、支付价款107元。
结合服务商标的特点,其与地域和服务主体关系紧密,考虑KTV行业的合理利润率确定南京富华公司的获利。
4、南京富华公司经营规模。
南京富华公司共有KTV包间20间,经营规模不大。
钱柜公司还要求南京富华公司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508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其中取证费、查档费、为本案分摊的公证费,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付,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南京富华公司负担;
至于钱柜公司主张的10万元律师费,钱柜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记载签订的具体日期,约定的律师费系按照诉讼金额的10%进行支付,具有风险代理的性质,且钱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尚未发生,考虑到本案中钱柜公司实际聘请了代理律师,对钱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钱柜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还包括交通食宿费2001.8元、照片冲印费27.5元,钱柜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并对本案进行了分摊,一审法院认为仅凭现有票据尚不能确认钱柜公司分摊到本案中的费用是否全部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此外,钱柜公司还要求南京富华公司在《扬子晚报》和南京电视台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京富华公司侵害的是钱柜公司的商标权,因此造成钱柜公司的经济损失,钱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南京富华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
故对钱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南京富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18日,应当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商标法。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南京富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被诉“”、“”、“富华PARTYWORLD”标识中的“”、“PARTYWORLD”标识和文字;
2、南京富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钱柜公司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万元;
3、驳回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南京富华公司负担10000元,钱柜公司负担47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南京富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为:1、南京富华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在先使用“富华partyworld”,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2、即使南京富华公司没有使用在先,也未侵害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富华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1)注册号4003716和4003165的商标是指定颜色的,特别是A的图案及其整体的颜色具有显著性,使得A的图案及其整体的颜色成为商标的显著部分。
本案中南京富华公司的P与R之间的图案与钱柜公司A的图案不同,并且整体的颜色也不同。
(2)注册号4003165的商标中“PARTYWORLD”是臆造的英文词组,“钱柜”的字体更大更显著。
同样,南京富华公司图案中的汉字“富华”是显著部分。
所以,两商标不近似。
(3)本案中相关公众应当认定为经常到KTV消费的普通人,量贩式KTV属于低端的消费,是一般群众消费之所。
江宁的老百姓英语水平较差,也不知道其确切的含义,所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只会集中在汉字上,不会去看英文。
所以,两商标是不同的。
3、本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损失和合理费用过高,理由是:本案钱柜公司恶意诉讼、增加诉讼成本,并且其提高的授权许可合同及相关票据相互矛盾、不真实,主要是:(1)钱柜公司商标许可未经备案。
(2)钱柜公司仅仅提供2012年的合同,并且提供的2013年被授权使用人的汇款申请证明其授权使用的证据不充分并且是矛盾的,没有其他年份的证据佐证。
(3)有关商标许可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相互交织。
汇款时间都是在本案起诉之前。
上海两家公司股东也是一致的,只是法定代表人不一样。
北京的两家公司网上无法查询相关信息,两个公司就是同一套办公的人员。
(4)钱柜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处有多处的分店。
但是一审法院对于这些矛盾和不合法之处忽略,反而认定这些合法有效,并且作为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
即使南京富华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钱柜公司几乎没有任何损失,钱柜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
钱柜公司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对方使用在先。
2、“PARTYWORLD”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3、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地审核有关侵权事实,导致判决赔偿额过低。
4、南京富华公司在庭审时仍在使用涉案商标。
钱柜公司二审中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钱柜公司宣传报刊杂志,谷歌、百度、必应、360、搜狗搜索结果打印件,谷歌、必应、有道翻译结果打印件,钱柜公司官网网页以及Soso问问网页打印件。
此组证据证明“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一一对应,该商标在KTV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2、“PARTYWORLD”商标查询打印件及对比表、大众点评网的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南京富华公司恶意使用“PARTYWORLD”标识,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
3、南京歌城的租赁合同、娱乐经营许可证、其官网网页打印件、钱柜公司与上海钱源、钱汇公司、北京钱柜、北京宜禾公司2013年商标使用许可合约书,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低。
南京富华公司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为复印件、搜索内容无法考证,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2组证据没有原件,看不出出处,不认可其真实性。
第3组证据的合同主体都是关联公司,而且没有许可费发生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确认,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钱柜公司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从网上下载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而且一审判决对“PARTYWORLD”的知名度以及南京富华公司恶意使用钱柜公司注册商标已经认定。
钱柜公司提供这两组证据没有意义。
钱柜公司提供第3组证据是欲证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低。
但因为其没有就此上诉,故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定。
二审争议焦点是:1、南京富华公司是否在先使用“PARTYWORLD”标识。
2、南京富华公司使用的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3、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南京富华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先使用“PARTYWORLD”的事实一审判决对南京富华公司提供的证明其在先使用“PARTYWORLD”的证据作了详细分析,最终未采信这些证据。
这些证据或者是因为未提供原件以供核实,或者是未记载南京富华公司使用“富华PARTYWORLD”标识或未记载使用时间,或者因为是第三方证明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等原因,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
一审判决对南京富华公司此方面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是正确的。
其在先使用“PARTYWORLD”的事实无法认定。
二、“富华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需要从其整体外观上判断。
首先,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商标以及“PARTYWORLD”在KTV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当“富华PARTYWORLD”标识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时,“富华PARTYWORLD”中的“富华”文字对消费者的注意力和关注度影响较弱,“PARTYWORLD”成为该标识中的显著部分。
其次,南京富华公司使用标识中的“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注册商标中的“PARTYWORLD”相比,除字母“P”与“R”之间的图案略有差异外,其他字母完全相同。
而双方标识中“P”与“R”间的图案只是旋转角度上的差异,图案设计基本相同。
南京富华公司一、二审中对采用该图案设计未作出合理解释。
最后,正是因为钱柜公司的“钱柜”系列商标以及“PARTYWORLD”在KTV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南京富华公司使用“富华PARTYWORLD”会使相关公众对双方服务的来源以及双方是否存在投资、合作等关联关系产生一定混淆与误认。
因此,从整体上判断,“富华PARTYWORLD”与钱柜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妥当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额时并非直接依据钱柜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只是将其作为参考依据之一。
事实上,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钱柜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南京富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南京富华公司提供KTV服务的价格及合理利润、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了赔偿额。
该赔偿数额的确定是综合多种因素酌情确定的,具有合理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南京富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南京富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