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知民初字第00030号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海,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前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多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张海增。
被告张海芬。
被告广州市和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海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前沿科技有限公司、张海增、张海芬、广州市和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拟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湖北亿立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