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内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恒,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