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知民初字第89号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法定代表人崔洪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文君,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婷婷,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之杰,男,1984年7月1日出生,经营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荷花池市场东一区负*楼*排*号。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之杰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之杰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大连亿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