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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狮刑初字第597号
案件名称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男,1981年9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丰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丰都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10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思南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纪东谊,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年春、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奕健、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起,被告人冉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埭美村西片区42号其开设的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担任管理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记账及清点成品,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招工、支付工资、记录工作量等管理工作。

期间,被告人冉某某曾销售12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每双人民币55元)及25双女鞋(每双人民币50元)。

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扣押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1435双、运动女鞋342双,及4台用于生产上述运动鞋的烤箱。

经查,被告人冉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793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三被告人的辩护均提出本案假冒的大部分鞋子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张某某系受雇于冉某某,负责管理工作,应认定为从犯,并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何某某系受雇于冉某某,负责管理工作,应认定为从犯,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起,被告人冉某某在石狮市蚶江镇埭美村西片区47号其开设的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标识的运动鞋,并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担任管理人员。

被告人张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记账及清点成品等管理工作,被告人何某某负责招工、支付工资、记录工作量等管理工作。

同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冉某某曾以男鞋每双人民币55元、女鞋每双人民币50元的价格,共销售了37双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给袁某某、廖某某,其中男鞋12双,女鞋25双。

同年6月10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扣押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1435双、运动女鞋342双,以及作案工具清点单2张、原材料进货单2张、用于生产上述运动鞋的烤箱4台。

同年8月15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蚶江镇埭美村路口抓获被告人冉某某。

经查,被告人冉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79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覃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自2014年5月7日开始,由何某某介绍受雇于冉某某位于在石狮市蚶江镇埭美村西片区42号的鞋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张某某负责清点货物与原材料采购。

其辨认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

2、证人古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证实其自2014年5月初开始与丈夫张某某一起受雇于冉某某位于石狮市蚶江镇埭美村西片区42号的鞋厂上班,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张某某负责管理生产鞋子数量与部分日常事务。

其辨认出被告人冉某某.3、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证言、租房合约书,证实冉某某向林文溪租赁房产的情况。

4、证人袁某某、廖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到6月间,二人分别以每双男鞋人民币55元、女鞋人民币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冉某某购买件假冒“361°”注册商标鞋子,其中男鞋12双、女鞋25双。

二人均辨认出被告人冉某某。

5、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清点单、进货单,证实2014年6月10日,公安人员查获上述加工厂,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扣押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1435双、运动女鞋342双、清点单2张、原材料进货单2张以及用于生产上述运动鞋的烤箱4台。

6、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61°”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证实上述公司系本案被侵权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该公司未授权三被告人生产,扣押到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鞋子系假冒产品。

7、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情况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8、在押人员评审鉴定表、每月考核评分表、稿件、谈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看守所建议予以从轻处罚。

9、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冉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多次在侦查阶段对其生产假冒“361°”注册商标的鞋子情况供述在案,被告人冉某某并供述其曾有销售过假冒“361°”注册商标的鞋子的情况,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裤子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97935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冉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某受雇冉某某负责购买原材料、记账及清点成品,被告人何某某受雇冉某某负责招工、支付工资、记录工作量等管理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冉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假冒的大部分鞋子已被扣押,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低,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羁押期间表现良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冉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361°”注册商标的运动男鞋一千四百三十五双、运动女鞋三百四十二双,以及作案工具烤箱四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林淑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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