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城**号档口员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出生地江西省新余市,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城**号档口员工。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于文晴,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于文晴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郭某受聘在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城**号档口、广州市荔湾区**街301房仓库和广州市荔湾区**街401房经营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HUGOBOSS、HERMES等品牌的牛仔裤,其中,被告人李某在档口帮忙销售,被告人郭某在仓库负责送货。
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郭某分别在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城**号档口和广州市荔湾区**街301房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11109条及销售单据1本(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98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6947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缴获的假冒产品、送货单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被告人是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于文晴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是从犯,从民警抓获他的时候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开始,被告人李某、郭某受聘在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城**号档口、广州市荔湾区**街301房仓库和广州市荔湾区**街401房经营销售假冒GUCCI、BURBERRY、HUGOBOSS、HERMES等品牌的牛仔裤,其中,被告人李某在档口帮忙销售,被告人郭某在仓库负责送货。
2014年12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郭某分别在广州市越秀区****服装城**号档口和广州市荔湾区**街301房仓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现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11109条及销售单据1本(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98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中的1477条牛仔裤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6947元)。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档口现场照片、仓库现场照片、缴获的牛仔裤照片、营业执照等照片、档口名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HERMES价格证明、HERMES鉴定证明、HERMES委托书、HERMES商标注册证、HUGOBOSS真品价格证明、HUGOBOSS鉴定书、HUGOBOSS的商标注册证,GUCCI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GUCCI商标注册证、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BURBERRY鉴定书》、《BURBERRY的代理人委托书》、《BURBERRY的商标注册证明》,租赁协议书,送货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关于假冒“BURBERRY”牌牛仔裤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商品货值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某、郭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个人家庭状况,均可对被告人李某、郭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已予考虑。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销售单据应予没收销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牛仔裤11109件、销售单据1本,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责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