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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良、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嘉平刑初字第343号
案件名称方在良、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平湖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在良,朱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在良,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原系嘉兴市乍浦镇欧尼波吉制衣厂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全荣,浙江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原系嘉兴市乍浦镇欧尼波吉制衣厂管理人员,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在良、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及辩护人汪全荣、黄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7日间,被告人方在良伙同被告人朱某,在未经balabala品牌服装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购买生产羽绒服所需的原料、吊牌、商标等,在位于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方家堰34-1号其开办的乍浦镇欧尼波吉制衣厂内生产假冒balabala品牌款式的童装羽绒服,并以平湖市乍浦镇长安桥村方家堰11号张雪生家为仓库,在该仓库内对假冒童装羽绒服进行吊牌、后期处理、包装及存放,后将这些假冒羽绒服出售给朱剑、吴军叶、孙一明等九人,共计5116件,价值89万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方在良、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账本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商标注册材料、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在良、朱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89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方在良当庭辩称,其有揭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有立功表现,经审查,被告人方在良供述的系其下家的销售行为,属坦白,不应当认定为立功行为,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方在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方在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在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7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9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撤销前罪的缓刑部分,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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