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京知民初字第33号原告哈尔滨纳诺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哈达村工业小区(电缆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王孟刚,董事长。
原告哈尔滨纳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高新区迎宾路集中区南至滇池路与沂蒙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王吉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亨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娜,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康远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101号2002A(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哈尔滨纳诺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纳诺医药公司)、哈尔滨纳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纳诺机械公司)诉被告浙江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江迦南公司)、北京康远制药有限公司(简称康远制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纳诺医药公司、纳诺机械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浙江迦南公司、康远制药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纳诺医药公司、纳诺机械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哈尔滨纳诺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纳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哈尔滨纳诺医药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哈尔滨纳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