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民初字第00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宝应经济开发区茗园天府**幢***室。
负责人施光萍。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光萍侵害商标专用权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
本院经审查准许了原告的申请,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74888号,商品使用范围第33类,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调查员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用公正购买方式购得“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8元(含律师费用2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酿酒公司”)系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集团公司”)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及其他酒(配制酒、其他蒸馏酒)的生产;
包括材料、酿酒机械的生产、加工、销售等。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登记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
后经核准续展,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公司向原告烟台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授权原告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解百纳”文字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被告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以下简称“欢乐购超市”)于2012年2月27日开业,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投资资金数额30万元,主要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等。
2014年10月27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指派黄浩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4年10月29日11时35分许,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许阳的监督下,黄浩来到位于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茗园天府118号的“欢乐购购物超市”(该店对面有“港澳饼家”,一侧有“佳乐佳超市”)(证照名称: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交付了购物款人民币38元整,现场取得该店电脑小票一张。
黄浩将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保某,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物品粘贴标签后,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
2014年11月25日,南京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拆封,封存包裹内有标注为“解百納干紅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1瓶,其瓶身正面及外包装上印有“解百纳”文字商标。
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调查取证服务费为1000元的暂收调查费凭证1份。
2014年11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1000元公证费发票1份。
2014年11月3日,江苏省工商企业在线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400元信息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费用系用于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本案具体费用为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授权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705号公证书和施封的涉案侵权产品、原告购买涉案商品的票据、调查取证凭证、公证费发票、工商查档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的行为如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烟台张裕集团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烟台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该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原告享有对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与原告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字形、字义、读音一致,构成相同,而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授权被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获得授权。
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合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二、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因被侵害遭到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利益的数额证据,故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及其注册商标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经营时间、规模、场所、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及原告采取维权行动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宝应县欢乐购购物超市负担400元。
(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元。
审 判 长 刘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