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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大民(知)初字第12720号
案件名称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知)初字第12720号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善东,1982年2月25日出生,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孝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3号楼5层0602室。

法定代表人董志慧,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庆鑫,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磊,男,1983年8月5日出生,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经理。

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诉被告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德亿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善东、李孝杰,被告慧德亿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志慧及委托代理人刘庆鑫、白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阿阿胶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内具有高知名度和良好商业信誉的阿胶及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的上市公司,“东阿阿胶”是原告享有独占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且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

被告慧德亿康公司在其入驻的京东商城“亿康营养保健专营店”销售商品介绍内容中,擅自使用“东阿阿胶”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制止该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慧德亿康公司辩称:被告销售产品为北京同仁堂阿胶及山东东阿古胶阿胶,前者被告写明了同仁堂阿胶字样,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对于后者,因“东阿阿胶”为原产地标记,被告使用“东阿阿胶块”属于客观叙述商品,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0元没有依据。

被告销售数量较少,盈利较少。

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7日,山东东阿阿胶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第1708470号“东阿阿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阿胶。

2006年10月21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1年10月18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2012年11月15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境外独占无偿使用该商标,许可期限为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商标有效期满止,商标续展后,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动顺延。

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2013年5月10日,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就许可使用1708470号注册商标事宜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监(2002)53号通知,根据该通知,阿胶商品上的“东阿阿胶”及“东阿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9月17日,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申请对京东商城-亿康营养保健专营店销售商品的网页进行公证保全。

山东省东阿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登录互联网,打开网址为www.jd.com的网页,在该网页搜索栏中输入“亿康营养保健专营店”,点击“搜索”,打开相关网页,打开的网页左上角突出位置显示有“亿康营养保健专营店”字样,在该店铺搜索栏输入“东阿阿胶”字样,搜索结果显示有4件商品。

第1件商品文字描述信息及商品名称显示为“同仁堂阿胶250g东阿阿胶块2盒买一赠二再送京豆同仁堂百年品质”,该商品图片显示有“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字样,商品介绍栏目显示,类别为阿胶块,蓝帽标识为营养膳食补充剂(非食健字),该商品赠品信息为“阿卖提大枣红枣新疆和田枣三星200克×2及专用小药盒多种颜色随机发放×2”,该商品售价显示为796元,该商品评价信息显示为“已有286人评价”。

第2件商品文字描述信息及商品名称显示为“同仁堂阿胶250g东阿阿胶块1盒买一赠二再送京豆同仁堂百年品质”,该商品图片显示有“北京同仁堂食用阿胶”字样,商品介绍栏目显示,类别为阿胶块,蓝帽标识为营养膳食补充剂(非食健字),该商品赠品信息为“阿卖提大枣红枣新疆和田枣三星200克×1及专用小药盒多种颜色随机发放×1”,该商品售价显示为398元,该商品评价信息显示为“已有286人评价”。

第3件商品文字描述信息及商品名称显示为“山东东阿古胶阿胶240克东阿阿胶块”,商品介绍栏目显示蓝帽标识为营养膳食补充剂(非食健字),该商品售价显示为299元,该商品评价信息显示为“已有560人评价”。

针对在商品描述中使用“东阿阿胶”字样的原因,被告慧德亿康公司称因当时销售产品赠送有山东东阿古胶阿胶产品。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慧德亿康公司支付网络销售平台京东商城的服务费为销售额的6%,每单快递费为15元。

为证明其获利情况,被告慧德亿康公司提交了其盈利销售单据、亏损销售单据,原告东阿阿胶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查一,亿康营养保健专营店为被告慧德亿康公司所有。

被告慧德亿康公司所售山东东阿古胶阿胶240克供货商为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山东省东阿县。

同仁堂阿胶250克、山东东阿古胶阿胶240克被告慧德亿康公司进货价分别为每盒286元、每盒65元。

另查二,原告东阿阿胶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公证费为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东阿阿胶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关于东阿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4)东阿证经字第108号公证书、被告提交的盈利销售单据、亏损销售单据、山东东阿古胶阿胶系列产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华润东阿阿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作为“东阿阿胶”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原告东阿阿胶公司有权就侵害“东阿阿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本案被告将与原告商标“东阿阿胶”近似的“东阿阿胶块”设置为类似商品同仁堂阿胶或东阿古胶阿胶商品的文字描述信息及商品名称的一部分,使消费者在搜索“东阿阿胶”时被“东阿阿胶块”的有效部分“东阿阿胶”链接引导至被告所售商品的网页上。

尽管由于被告慧德亿康公司在其所销售商品页面的商品名称、描述信息及商品照片中均显示所销售商品为同仁堂阿胶或东阿古胶阿胶,对一个具有正常注意力的消费者而言,通常最终并不会导致最后下单付款之前对所购买商品的混淆误认,但在打开该网页仔细查看商品前的初始阶段,存在使消费者误认为此搜索的结果即为自己所搜索的原告商品或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的较大可能性,被告客观上不正当地利用了原告商标的商誉增加了自己销售商品的机会,亦增加了相关消费者查找原告商品的难度,使原告一定程度上丧失了商业机会,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被告所称的其使用“东阿阿胶块”属于客观叙述东阿古胶阿胶商品来源的抗辩,因被告在其所销售的山东东阿古胶阿胶商品的文字描述信息及商品名称中已经足以表明该商品来自山东东阿县的来源属性,没有必要再标注“东阿阿胶块”字样,被告在此使用“东阿阿胶块”存在明显搭原告商标商誉便车之主观故意,故该抗辩不能获得支持。

未经允许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东阿阿胶”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字号“东阿阿胶”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的盈利数额方面,因被告提交的盈利销售单据、亏损销售单据为单方提交的证据,在原告不认可且无其他辅助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应予以采信。

虽未有证据证明公证页面所显示的商品评价数量即为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但网络销售商品的数量与商品的评价数量存在正相关关系,原告提交的公证页面载明的商品评价数量可以作为本案损失的参考。

故在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将参考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对于被告获利的贡献、被告主观故意、涉案商品的评价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用,于法有据且属合理,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所售涉案商品上使用“东阿阿胶”字样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合理支出七百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一元(已交纳);

由被告北京慧德亿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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