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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太知刑初字第00001号
案件名称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仓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知刑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淘宝店主。

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8月2日被太仓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明群相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使用“szy1977”、“mn67×××85”、“爱泡温泉的蚂蚁”、“踩高跷的大象”、“女鞋正品欢乐购”的淘宝账号开设网店,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长期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百丽、思加图、天美意、真美诗、tata五个品牌注册商标的女鞋。

其所使用的“szy1977”、“mn67×××85”账号内累计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9510件,累计销售金额1948378元(其中名为“szy1977”的淘宝网店累计销售金额1794045元,名为“mn67×××85”的淘宝网店累计销售金额154333元)。

上述金额中扣除虚假销售的金额,被告人沈某甲的销售金额为368914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举证了相关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沈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主要提出如下意见:被告人沈某甲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沈某甲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不会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沈某甲使用“szy1977”、“mn67×××85”、“女鞋正品欢乐购”等淘宝账号开设网店,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百丽、思加图、天美意、真美诗、他她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女鞋,并宣称为正品代购,主要涉及以下注册商标:第4472837号“”商标、第1301053号“”商标、第3086374号“”商标、第3809517号“”商标、第6174078号“”商标、第1444064号“”商标、第1184681号“真美诗”商标、第979365号“”商标。

扣除虚假销售金额后,“szy1977”淘宝账户内的累计销售金额为347914元,“mn67×××85”淘宝账号内的累计销售金额为15000元,“女鞋正品欢乐购”淘宝账号内累计销售金额为6000元,合计368914元。

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沈某甲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1、第4472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18年12月13日;

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该两种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3年12月13日被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英文名STACCATOFOOTWEARCOLIMITED,登记于香港)。

2、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等,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该两种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富扬有限公司(英文名RICHSOAR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3、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第14440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该两种商标的原注册人均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核准于2013年12月13日被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英文名HEROPEAKLIMITED,登记于英属维尔京群岛)。

4、第1184681号注册商标“真美诗”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半统鞋、系带靴子、鞋面、鞋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21日至2018年6月20日;

第9793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

该两种商标的注册人均为美丽宝鞋业有限公司(英文名MIRABELLFOOTWEARLIMITED,登记于香港)。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1、太仓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调取的百丽、思加图、他她等品牌女鞋照片,证实:2014年7月1日太仓市公安局从沈某甲处调取了56双女式鞋子、电脑及电脑主机,于8月15日将电脑及电脑主机发还给了沈某甲。

证据2、未到庭证人沈某乙(系沈某甲之父)的证言,证实:沈某甲从2012年开始在太仓开网店卖假鞋,假鞋都是在沙溪利泰市场买的,有百丽、他她等品牌。

证据3、未到庭证人陈某甲(系沈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子沈某甲在网上经营网店卖鞋,开在自己家的车库里,卖的鞋子都是从沙溪利泰市场店里进的货。

证据4、未到庭证人陈某乙(系沈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沈某甲平时在网上卖鞋,主要是卖百丽、思加图,都是假冒的,查获的那些鞋是因为质量不好顾客退回来的。

证据5、未到庭证人陶某、钟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某证实:消费者曾在被告人沈某甲经营的网店购买过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沈某甲在其网店上宣传销售的是正品。

证据6、未到庭证人朱某证言及交易记某证实:2013年4月18日其使用“tianshidied”的淘宝账号帮助被告人沈某甲的淘宝账号“szy1977”进行过一次刷单,“szy1977”主要是卖品牌女鞋的,对方寄了一个空头快递过来。

证据7、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实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及注册有效期限。

证据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授权)书、授权证明、公证书等,证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均授权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进行维权,出具鉴定证明等。

证据9、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参考及补充鉴定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沈某甲所销售的思加图、百丽、他她等品牌的56双鞋子均系假冒伪劣商品。

证据10、太仓市人民法院移送函、太仓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太仓市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某甲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诉讼一案时,因被告沈某甲的销售金额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遂将该案线索移交给太仓市公安局进行侦查,经过初查太仓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日对沈某甲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当日将其抓获归案。

证据11、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公(网警)勘(2014)037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电子证据光盘,证实:2014年7月8日9时,苏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对沈某甲所使用的五个淘宝账号“mn67×××85”、“szy1977”、“爱泡温泉的蚂蚁”、“踩高跷的大象”、“女鞋正品欢乐购”及关联的支付宝账号信息进行远程勘验的情况,以及沈某甲在网上销售百丽、他她、思加图等五个品牌女鞋的情况。

证据12、201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szy1977”淘宝账户内的销售记录,证实: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使用该账号销售真美诗、思加图、百丽、天美意、他她女鞋的情况。

证据13、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mn67×××85”淘宝账户内的销售记录,证实:该期间被告人沈某甲使用该账号销售思加图、百丽、天美意品牌女鞋的情况。

证据14、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承认通过经营的“szy1977”、“mn67×××85”、“女鞋正品欢乐购”、“爱泡温泉的蚂蚁”、“踩高跷的大象”五个淘宝网店销售假冒百丽、思加图、他她、天美意、真美诗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鞋子的事实;

扣除刷信用的,“szy1977”账号内的实际销售金额应该是347914元,“mn67×××85”账户内的实际销售金额为15000元,“女鞋正品欢乐购”账户的销售金额不低于6000元。

证据15、和解协议、汇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并得到该公司的谅解。

证据16、被告人沈某甲的人口信息,证实其已年满18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质证且查明属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沈某甲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并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二、太仓市公安局查获的涉案56双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杜 青人民陪审员 倪 佳人民陪审员 顾思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维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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