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芝民知初字第22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高波,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黄金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烟台市黄金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大酒店。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号。
法定代表人:姜振富,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文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平,两被告法律顾问。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黄金工贸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市黄金工贸有限公司黄金大酒店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