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兰霞,系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世纪联华长江店一楼“恒源祥”专卖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赵艮霞,与赵兰霞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炜,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伟忠,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兰霞与被上诉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恒源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兰霞停止销售侵犯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赵兰霞撤销位于郑州市长江路世纪联华一楼“恒源祥服饰专卖厅”的门头及厅内一切侵犯恒源祥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的广告、装潢等;
3、赵兰霞赔偿恒源祥公司经济损失共2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赵兰霞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郑知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
赵兰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赵兰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艮霞,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炜、沈伟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源祥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恒源祥”文字商标,该文字为黑体字,有效期至2016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T恤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汗衫、大衣、内裤(服装)、女用背心、睡衣裤、风衣、羽绒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商标注册证为第3654098号。
2014年7月23日恒源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调取赵兰霞因侵权行为受到工商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
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向郑州市工商局二七分局调取被控侵权实物“恒源祥”牌毛衣一件。
该毛衣领口标签显示“恒源祥、男衫、中国奥委会合作伙伴”字样,所附“信誉卡”和“合格证”上均显示“恒源祥”字样,其中“信誉卡”上防伪贴载明“恒源祥揭开表层知密码辩真伪请拨打查询电话400××××5315(免费)或138××××2315”等内容。
恒源祥公司就二七工商分局所扣押的180件“恒源祥”牌毛衣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说明载明:毛衣上的商标标识均非该公司生产制作,均属假冒伪造,与正品商标对比,颜色、字体均有差异,其吊牌合格证和电话防伪码亦均属假冒伪造;
鉴定结论为:在郑州市长江路上世纪联华一楼“恒源祥”专卖厅内查获的180件“恒源祥”牌毛衣属假冒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查明:“郑州市世纪联华长江店一楼‘恒源祥’专卖厅”注册号为410103600548430,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毛衫零售,赵兰霞系业主,注册资本二万元,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二七区世纪联华长江店,该店已于2014年7月22日核准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恒源祥公司依法获得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赵兰霞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毛衣,与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针织服装为类似产品。
被控侵权毛衣信誉卡所标明的防伪贴查询电话与恒源祥公司防伪贴所载明的“8008208850或95105600查询真伪防伪咨询021-51115261”内容不一致,恒源祥公司亦不认可被控侵权商品是其公司生产。
经比对,赵兰霞销售的被控侵权毛衣衣领处标签、所附吊牌及外包装袋均显示“恒源祥”字样,与恒源祥公司在针织服装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654098号“恒源祥”文字商标同为黑体字,仅字形宽高比有细微差别,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赵兰霞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毛衣使用了与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恒源祥公司的针织服装产品产生混淆,构成对恒源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恒源祥公司要求赵兰霞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赵兰霞辩称其不能辨别真伪,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理由,《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兰霞虽提供了郑州市大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的加盟经销证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四张,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毛衣具有合法来源,但四份收据均未显示出货单位名称且未加盖出货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大唐公司购进,不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恒源祥公司要求赵兰霞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赵兰霞所经营的“郑州市世纪联华长江店一楼‘恒源祥’专卖厅”已于2014年7月22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核准注销,恒源祥公司也没有提供赵兰霞仍在继续经营的相关证据,因此恒源祥公司要求赵兰霞撤销“恒源祥服饰专卖厅”的门头及厅内一切侵犯恒源祥公司商标权、企业名称权等知识产权的广告、装潢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恒源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赵兰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赵兰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赵兰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恒源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赵兰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恒源祥公司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赵兰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源祥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恒源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兰霞负担。
赵兰霞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中恒源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没有质证。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兰霞构成侵权。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大唐公司进货,应追加其为被告。
赵兰霞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源祥公司诉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源祥公司负担。
恒源祥公司辩称: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货。
赵兰霞有辨别真假货品的能力。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赵兰霞是否侵害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权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赵兰霞是否侵害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第一,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原审判决适用2013年修正、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错误,应当相应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的五十二条、五十六条。
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赵兰霞上诉称“原审判决中恒源祥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明没有质证”,经查原审卷宗,该组证据为恒源祥公司举证的第3654098号商标注册证,赵兰霞在原审庭审笔录第6页明确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
第三,虽然赵兰霞上诉称恒源祥公司对工商管理部门查获毛衣的鉴定报告为恒源祥公司单方、并非权威机构出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兰霞构成侵权,但是,被控侵权毛衣信誉卡所标明的防伪贴查询电话“400××××5315、138××××2315”明显与恒源祥公司防伪贴所载明的“8008208850、95105600查询真伪防伪咨询021-51115261”内容不一致。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工商管理部门在赵兰霞经营场所查获毛衣为假冒商品、赵兰霞构成对恒源祥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
关于赵兰霞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第一,虽然赵兰霞在原审中举证有收据四张、恒源祥公司给大唐公司的加盟经销证书复印件一张,以进行合法来源抗辩,但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有两个前提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客观上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
在本案中,对于被控侵权商品防伪电话与恒源祥公司不同这样明显的问题,赵兰霞作为“恒源祥”的专门零售商称其“不能辨别真伪”明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
在客观方面,赵兰霞举证的证据均未显示出货单位名称且未加盖出货单位印章,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大唐公司购进,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赵兰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依赵兰霞申请追加大唐公司为被告亦不构成程序违法。
第二,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恒源祥公司因赵兰霞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赵兰霞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及赵兰霞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赵兰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应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兰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