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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狮刑初字第625号
案件名称邱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女,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内江市东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被逮捕。

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辩护人解晓非,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冰冰,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解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起,被告人邱某在明知NIKE、ADIDAS系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在其位于石狮市玉池路69号服装加工厂,组织工人生产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球裤。

期间,被告人邱某以每套人民币40元(其中球衣每件人民币25元、球裤每件人民币15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某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球裤8套和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球裤5套、左某某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球裤1套。

2014年6月19日,公安人员查获该厂,抓获被告人邱某,并扣押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2600件、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裤140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1200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裤1000件。

上述被扣押的服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认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经查,被告人邱某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31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标军、左某某、陈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ADIDAS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NIKE商标注册证明证、声明书、价格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物证赃物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组织加工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两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315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所生产的侵权产品大部分尚未流入市场,可酌情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二千六百件、足球球裤一千四百件,假冒ADIDAS注册商标的足球球衣一千二百件、足球球裤一千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玲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康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华彪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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