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知初字第48号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锦绣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曾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健、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琦,系温州电脑市场宏盛电脑店个体业主。
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苏琦(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自2002年创立以来,便一直致力于向全球用户提供高性能、高品质的无线外设产品,并从2007年开始启动国内市场战略、推出自有品牌“雷柏”。
2010年9月10,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浩处受让了第5××3号“雷柏”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0年9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受让了注册号为第6××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鼠标在内的第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原告凭借一流的工业设计、国际化的品质、本土化的价格,现已连续两年蝉联中国无线键鼠市场占有率榜首位,成为领先的无线键鼠供应商。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鼠标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雷柏”和“”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从而严重影响原告的商标声誉,并给原告的品牌价值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为证明并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在被告经营的商铺中公证购买了标有“雷柏”和“”商标图案的鼠标产品,经鉴别,该鼠标产品为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5号“”和第5××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系上市公司。
2010年9月10,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浩及热键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处分别受让了第5××3号“雷柏”商标和6××5号“”商标,上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包括鼠标(数据处理设备)在内的第9类部分商品,注册有效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和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
2014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锋与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公证员严禹清、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共同来到温州市人民东路1号电脑市场三楼,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李锋在标有“宏盛电脑”的商店购买了标有“雷柏”和“”字样的鼠标一个,并取得了编号为0003378的《出库凭单》及名片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该商店门面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带回宾馆,由公证员助理章华军对鼠标、《出库凭单》及名片进行拍照,再将鼠标装入档案袋加贴封条并带回公证处。
2014年9月3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并证明公证书后所附的十四张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庭审查验,(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9号公证书所指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外包装为长方体,六个面上均标有“雷柏”和“”字样;
鼠标正面标有“”字样,背面及背面所粘贴的防伪标识上标有“雷柏”和“”字样,上述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包装盒内未包含说明书及保修卡,拨打防伪电话显示为空号。
出库凭单上填写的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名片上印有“温州市宏盛电脑”、“苏琦”、“地址:南站电脑市场326号”字样。
上述产品经原告鉴定为非原告生产。
另查明:1.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700元;
2.被告为温州电脑市场宏盛电脑店个体业主,经营地址为温州电脑市场三楼326号(人民东路新世纪大厦),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及配件,批发、零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信息、(2012)深证字第86150-86153号公证书、(2014)浙台正证字第0465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公证封存产品系被告销售。
原告作为第6××5号“”和第5××3号“雷柏”商标注册人,在有效保护期内对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包装及商品本身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和“雷柏”的标识,且标注的防伪电话为空号,未附有说明书及保修卡,并经原告鉴定为非原告生产,应当认定为侵权商品。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原告又未主张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而是请求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在鼠标行业的知名度;
2.被告侵犯了原告二枚商标的专用权,该二枚商标系关联商标;
3.被告系侵权产品销售商,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及配件的批发、零售,经营地址为温州市电脑产品及配件交易集中的人民路电脑市场内;
4.被告属于专业的电脑配件零售商,应当具备专业的电脑知识,审查能力较高,主观恶意明显;
5.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6.被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并聘请律师出庭,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被告经本传票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6××5号“”和第5××3号“雷柏”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苏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苏琦负担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3,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