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54号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曲吴路429号7幢11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79368847Y。
法定代表人:吴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湖北智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南区永兴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孝武大道61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L70585414N。
法定代表人:蔡建兵,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丁祝祺,女,199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侯斌,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灿,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悸动公司”)与被告孝南区永兴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永兴发厂”)、丁祝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因疫情原因,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采用微信视频开庭方式进行审理。
原告悸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永兴发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被告丁祝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夏侯斌,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灿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悸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悸动公司正式成立,13年品牌发展,悸动全国门店已超3000多家。
过往十年,悸动品牌已成为业内翘楚,悸动烧仙草奶茶也成为仙草品牌的领军者。
悸动公司是悸动烧仙草的总运营商,悸动将传统的仙草文化与时尚的鲜饮制作相结合,并醉心于台湾烧仙草、甜品及台式饮品的研发工作,藉由产品不断地推陈出新,为消费者提供最新鲜、最好喝的饮品为目标,悸动的创新思维与不断的自我完善,已然成为饮品加盟连锁行业的一颗闪亮新星;
2011年,“悸动烧仙草”荣获中国奶茶行业最佳品牌;
2012年,“悸动烧仙草”荣获中国连锁加盟最佳品牌;
2013年至2015年,悸动公司及“悸动烧仙草”品牌荣获优秀加盟扫描全能王创建连锁企业和品牌;
悸动公司现在已经成为了茶饮行业创新的、优秀的奶茶加盟前十强连锁企业。
悸动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分别在第16、21、32、35类相关商品与服务上注册了商标,具体情况如下:在第16类“包装纸”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681297号“悸动”、第43937679号“悸动烧仙草”、第26941098号“悸动”、第43948226号“悸动烧仙草”商标;
在第21类“家用器皿、茶具(餐具)”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3681351号“悸动”、第26953813号“悸动”商标;
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0876785号“悸动”、第39196019号“悸动烧仙草”、第26943404号“悸动”商标;
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上注册了第11440403号“悸动”、第20876942号“悸动”、第26956417号“悸动”、第43948416号“悸动”商标。
悸动公司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中均以“悸动”为关键字,经过近十多年年的发展与使用,在同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永兴发厂、丁祝祺在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相同或者关联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误认为永兴发厂、丁祝祺的店铺商品是悸动公司的商品或者与悸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同时,涉案商品及网络服务平台上店铺使用了与悸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标识、字样,侵犯了悸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悸动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永兴发厂辩称,永兴发厂没有实际生产销售过悸动公司任何产品。
丁祝祺辩称,第一,丁祝祺依规、依程序设立网店,正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悸动公司的要求代购并转售相关奶茶杯,对悸动公司指控侵权事实无任何恶意,也无过错;
第二,丁祝祺所持网店经营时间短,均系日用百货,货值非常小,本次转售仅获利18元,而且我方已经关停网店,对悸动公司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较小;
第三,永兴发厂作为侵权产品制造商、源头销售商理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悸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费用,其5万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悸动公司对丁祝祺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淘宝公司在悸动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二)事后必要措施。
悸动公司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
四、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我方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我方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我方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4、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天猫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悸动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悸动公司提交四组证据:1.“悸动、悸动烧仙草”注册商标公证书,拟证明悸动公司是“悸动”注册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准使用在第32类“奶茶(非奶为主)”等商品上;
2.荣誉证书公证书,拟证明悸动公司的“悸动”注册商标已经在同行业中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3.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悸动公司的合法权益;
4.票据两张,拟证明悸动公司在维权过程中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开支。
永兴发厂质证称,悸动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永兴发厂为产品生产者。
第一,永兴发厂与该淘宝店无实际业务往来,该店铺使用永兴发厂生产许可证号永兴发厂并不知情,第二,永兴发厂生产产品不是此类产品,永兴发厂主要生产一次性吸塑奶茶杯,悸动公司的产品为一次性注塑奶茶杯。
丁祝祺质证称,1.丁祝祺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丁祝祺在仅有一次的转售商品时已知悉所转售的为侵权商品,不能证明我方恶意侵权;
2.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私下协商产生的费用,且不是正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收费而产生,因此律师费不是合理费用;
3.法律未强制要求证据材料必须公证才能出示,故其他全部公证费用也不是必要费用,丁祝祺不认可;
4.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悸动公司商标的真实、确定的经济价值以及经济价值的高低。
淘宝公司质证称,对悸动公司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同答辩意见。
丁祝祺庭审中提交两组证据,1.网店购货记录截屏。
拟证明:(1)丁祝祺严格按照悸动公司的要求向产品生产厂家购买并转售涉案奶茶杯;
(2)丁祝祺不知道转售奶茶杯涉嫌侵害悸动公司商标权;
(3)丁祝祺转售仅获利18元。
2.网店关停截图。
拟证明丁祝祺的转售行为没有给悸动公司造成显著损害。
丁祝琪在庭后又提交三组证据:1.供货商耀祥瑞纸塑的淘宝网店官网首页截图,拟证明案涉代购产品的最终供货商为耀祥瑞纸塑;
2.淘宝网店耀祥瑞纸塑与丁祝琪的在线代购协商记录截图,拟证明丁祝琪严格按照原告悸动公司的要求向耀祥瑞纸塑代购案涉产品,并由耀祥瑞纸塑直接发货给原告方,丁祝琪对案涉产品侵权毫不知情;
3.耀祥瑞纸塑与丁祝琪代购交易订单在线截图,拟证明案涉代购产品的最终供货商为耀祥瑞纸塑。
丁祝琪在2021年6月24日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标注,之前庭审活动中出示的类似证据材料中的证明对象与此次证据目录中的证明对象不一致的,以此次证据目录记载的证明对象为准。
悸动公司质证称,1.对丁祝祺提供证据的前两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丁祝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2.对庭后提交的后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只是截图,涉案是三无产品,不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3.延期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永兴发厂质证称,丁祝祺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此产品为永兴发厂所生产提供。
淘宝公司无异议。
淘宝公司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
拟证明淘宝只是信息发布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第二组证据,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拟证明《淘宝规则》将出售假冒商品和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为违规行为,淘宝将对会员所发布的侵权商品或信息进行删除。
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所要承载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3.卖家身份信息,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着身份的审核任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第三组证据,商品下架网页截图。
拟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该涉案商品,确认涉嫌侵权信息不存在。
悸动公司质证称,对淘宝公司提供第一、二、三组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丁祝琪存在侵权事实。
丁祝祺质证称,淘宝公司的最后一张截图证据能够间接说明,丁祝祺相关同类产品因无足够销售量而自动下架,事实上,丁祝祺仅有一次转售涉案奶茶杯的行为,而且是在悸动公司恶意要求下代购的。
淘宝公司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永兴发厂质证称,对于店铺与淘宝公司之间行为永兴发厂并不知情,无参与行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悸动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机电设备、酒店用品、电子产品、服装服饰、服装面料及辅料、鞋帽、布艺制品、针纺织品、床上用品、劳防用品、家用电器、通讯设备、厨房用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销售、货物或技术的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口除外),餐饮服务(不产生油烟)(限分支机构经营)。
悸动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13681351号“悸动”商标,注册有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第26953813号“悸动”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容器;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庭用陶瓷制品;
瓷器装饰品;
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塑像;
茶具(餐具);
花瓶;
牙刷;
食物保温容器;
化妆用具。
第26943404号“悸动”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第39196019号“悸动烧仙草”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3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水(饮料)、果汁、汽水、可乐、奶茶(非奶为主)、纯净水(饮料)、植物饮品、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
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6日,悸动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相关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查看相关物流信息等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2月16日、2020年12月25日,通过“云公证”平台中手机拍照功能对收到包裹的外观、内饰物品、封存后包裹的外观进行拍摄取证。
2020年12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20)夏鹭证内字第127668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
本院经过勘验,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开启公证封存物后,内有印有“悸动”注册商标、“奶茶”、“烧仙草”字样的塑料奶茶杯500个,涉案商品纸箱上没有印制生产商名称。
悸动公司称“斌哥植物花卉超市”销售的产品并非悸动公司生产,悸动公司也未授权该店铺使用“悸动”注册商标。
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另查明:1.本案侵权商品销售网络店铺名称为“斌哥植物花卉超市”,其注册人为丁祝祺。
2.根据悸动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丁祝琪店铺“斌哥植物花卉超市”中侵权商品显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鄂XK16-204-00432”,企业名称为:孝南区永兴发塑料制品厂,经营范围是:塑料制品生产、加工、销售。
经本院询问,永兴发厂否认侵权产品系该厂生产,称并未授权该侵权产品使用其工业生产许可证号。
经对丁祝琪关于侵权商品上工业生产许可证号来源问题进行询问,丁祝琪称其并无货源,而是通过软件采集淘宝产品来进行转售,本案丁祝琪对转售的案涉侵权产品上自带的商品生产许可证号称并不知情。
同时根据被告丁祝祺提交的证据以及丁祝祺的陈述意见显示,2020年11月30日,丁祝祺从店铺名称为“耀祥瑞纸塑”的淘宝网店中定制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约定价格为160元,悸动公司给丁祝祺付款178元后,“耀祥瑞纸塑”店铺按照丁祝琪提供的原告悸动公司的地址寄出。
丁祝琪从此单中赚取差价18元。
同时根据悸动公司提交的(2020)夏鹭证内字第127688号公证书中,20201216195347000520103(手机拍照)sjpz20201216195346902.jpg图片中快递外包装箱上的快递标签上显示的寄件人:“耀祥瑞”,寄件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八路奥正科技园北门”等信息与丁祝祺提供的侵权产品来源信息相一致。
3.淘宝公司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淘宝规则》中,已经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在收到起诉书后,立刻对案涉店铺进行核查,警告等方式积极处理,已尽到事后提醒注意义务。
上述事实,有悸动公司提供的注册商标公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票据,丁祝祺提供的网店购货记录截屏、网店关停截图,淘宝公司提供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0481号公证书、卖家身份信息、商品下架网页截图、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及质证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三被告是否有侵犯悸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丁祝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二、悸动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具有侵犯悸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
第一,商标注册人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根据北京市海城公证处(2020)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694号公证书公证,案涉“悸动”商标均为悸动公司尚在有效期内的注册商标。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悸动公司提交的(2020)夏鹭证内字第127668号公证书对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场所、过程及后续收货过程都做了详细记录,公证人员监督了整个公证取证过程,不存在公证保全的商品被调换的可能性。
据此,可以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确系丁祝祺注册的“斌哥植物花卉超市”店铺销售。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通过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注册商标对比,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悸动”图案、文字、读音、字体排列完全相同,基于案涉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属于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故丁祝祺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本案中,经过调查询问及相关证据,虽然案涉侵权商品店铺中显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号为“鄂XK16-204-00432”,企业名称为:孝南区永兴发塑料制品厂。
但是从悸动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足以认定永兴发厂系本案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故永兴发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丁祝祺销售给原告悸动公司的侵权商品系从名称为“耀祥瑞纸塑”的店铺中定制购买后,付款后,丁祝琪给“耀祥瑞纸塑”提供收货地址,直接由“耀祥瑞纸塑”的生产厂家寄给原告悸动公司,故丁祝祺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且淘宝公司在事前尽到合理的提醒注意义务,事后也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故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悸动公司诉请三被告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悸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5万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问题。
因为丁祝祺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已实际构成商标侵权,故悸动公司要求其停止侵犯悸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丁祝琪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系从“耀祥瑞纸塑”购买并转卖,丁祝琪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商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维权合理开支系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故在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悸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悸动公司提交的维权开支票据,结合丁祝祺的主观过错程度、销售量及获利情况,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给悸动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等方面,酌定悸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由丁祝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祝祺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库存商品;
二、丁祝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悸动(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元,丁祝祺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李华亮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王一丁书记员陈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