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丰刑初字第627号
案件名称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6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女,1982年9月22日;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君芳,北京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李君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2日间,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天兰天尾货市场三层C通道3289、3287号摊位上,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纽巴伦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10万余元。

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从上述摊位起获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纽巴伦品牌运动鞋共计606双,货值金额10万余元。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未销售金额未达到未遂标准,在量刑时可以忽略;

被告人违法所得两万余元系情节轻微;

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22日间,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天兰天尾货市场三层G通道3289、3287号摊位上,销售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新平衡品牌运动鞋,销售金额共计10万余元。

2014年10月22日10时许,民警将被告人王×抓获,从上述摊位起获假冒的耐克、阿迪达斯、新平衡品牌运动鞋共计606双,货值金额10万余元。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工作记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10时40分,民警在被告人王×位于本市丰台区夏家胡同天兰天尾货市场3层G通道3287、3289摊位起获耐克牌、阿迪达斯牌、新平衡牌运动鞋共计606双,账本4本。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书、价格说明、授权书;

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证���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耐克、阿迪达斯、新平衡运动鞋均系假冒,且被告人王×未获得销售上述品牌运动鞋的委托或者授权,及上述品牌的商标注册情况。

3.从被告人王×处起获的账本:证明被告人王×进货的情况,及销售的情况,其中经被告人王×确认的涉案三种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十万余元。

4.证人赵×证言:证明陈周租赁天兰天尾货批发市场3287、3289号摊位,从2013年1月开始经营,租金交到2015年1月。

5.被告人王×尾号2780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该账户的交易情况,其中有数笔为被告人王×供述的通过微信销售涉案假冒运动鞋的交易。

6.被告人王×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7.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及被告人王×被抓获的经过。

8.被告人王×供述:证明其用陈周名义租赁本市丰台区���家胡同天兰天尾货批发市场三层租赁3287、3289号摊位,自己经营卖鞋,后从2013年9月,其让陈周进了假的阿迪达斯、耐克、新平衡运动鞋销售,通过微信销售的鞋打入尾号2780建设银行卡内。

其共有四个账本,一个是记录进货的账本,另三个是向外卖鞋的账本,卖假运动鞋的销售额是109845元,共挣了2万元钱左右。

没有得到阿迪达斯等厂家的许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互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告人王×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被告人王×家庭情况的证明,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辩护人所提出的未销售金额未达到未遂标准,在量刑时可以忽略的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被告人王×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罚金已交纳人民币四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账本四本予以没收存档;

随案移送运动鞋六百零六双均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