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陕07知民初37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法定代表人:乔天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菲,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金之泰烟酒店。
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营者:金清宇。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汉中市汉台区金之泰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其与汉中市汉台区金之泰烟酒店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由其持据到本院领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