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知初字第00021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玄,男,汉族,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凯祥烟酒经销店实际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小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袁小玄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剩余525元退还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