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林,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
2014年1月2日到广宁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广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江某林从广州运回一批标有“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零部件,并雇请邵某芳等十多人在广宁县江屯镇佳皮村委会石屋村其两间旧屋组装生产,每生产一个充电器赚取0.25元的加工费。
2012年4月11日,广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江某林的旧屋进行查处,扣押现场带有“NOKIA”商标的充电器55000个,手机充电器零部件一批以及组装工具。
经诺基亚公司鉴定,被告人江某林生产的NOKIA手机充电器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假冒的型号AC-3E诺基亚手机充电器的单价为25元,总价值为1375000元。
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手机充电器等物证、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林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江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人江某林从广州运回一批标有“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零部件,并雇请邵某芳等十多人在广宁县江屯镇佳皮村委会石屋村其两间旧屋组装生产,每生产一个充电器赚取0.25元的加工费。
2012年4月11日,广宁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江某林的旧屋进行查处,扣押现场带有“NOKIA”商标的充电器55000个,手机充电器零部件一批以及组装工具。
经诺基亚公司鉴定,被告人江某林生产的NOKIA手机充电器均为假冒“NOKIA”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广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假冒的型号AC-3E诺基亚手机充电器的单价为25元,总价值为137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被告人江某林主动到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广宁县江屯镇佳皮村委会石屋村生产伪劣手机充电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娇、江某桂、江某桂、江某生、邵某芳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清单、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林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组装假冒“NOKIA”注册商标手机充电器,价值1375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林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江某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宁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