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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镇知民初字第77号
案件名称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吴建云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知民初字第77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建云,系丹阳市建云世纪华联超市加盟店业业主,经营场所丹阳市云阳镇新世纪花园门市房。

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吴建云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吴建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权利。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奥飞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其开发的《铠甲勇士系列》、《芭拉拉小魔仙》、《机甲兽神》、《火力少年王》、《果宝特攻》等都是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尤其是投入巨资打造的《芭拉拉小魔仙》影视剧,一经推出即风靡全国。

2010年4月24日,原告奥飞公司、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迪公司)、广州奥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1月1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L201030140981.2,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1月,奥飞公司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吴建云销售的儿童玩具产品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

奥飞公司认为被告吴建云在未经奥飞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奥飞公司的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赔偿奥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奥飞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薄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称及保护范围;

2、知识产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6号公证书一份及实物,证明被告吴建云涉案侵权行为;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吴建云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经法庭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

经审查,本院对其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证的意见及原告相关陈述,查明,2010年4月14日,原告奥飞公司、奥迪公司、文化公司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玩具刀(疾影)”的外观设计专利,2011年11月1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L2010140981.2,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不包括色彩部分。

该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仿武器刀形状上,主视图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主视图见附图一)。

2009年1月1日,文化公司(甲方)、奥迪公司(乙方)、奥飞公司(丙方)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1、丙方有权在产品上使用三方共有的知识产权,丙方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玩具、皮具、文具、服饰、卡片、棋类、印刷品等。

2、涉及三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务,由丙方全权代理。

丙方全权代理甲、乙双方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

上述知识产权纠纷(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甲、乙双方授权丙方的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全权行使代表权以调查,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代为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代为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代为开展鉴定;

代为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转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商标代理和机构;

以及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

4、甲、乙双方授权丙方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其权限为:全权代理;

并且有权代为申请诉前责令停止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

代为起诉、对反诉的应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转委托;

代为签署和接受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

代为交纳诉讼费和代为办理诉讼费退费;

在执行程序中代理委托人申请执行、收取、处分执行标的;

提起上诉和/或在上诉中应诉;

提起申诉和/或在申诉中应诉;

以及在二审、申诉程序中的前述各项特别授权。

前述授权权限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

5、丙方有权就三方共同权利,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三方还约定该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等。

2013年1月8日,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

同日,双方来到位于丹阳市伊甸园路的“世纪华联超市”内,以42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玩具两个,以“崇明幼儿园”名义获取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号码044××××2626),该发票上加盖了“丹阳市建云联华超市加盟店”发票专用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拍照,并将所购玩具封存。

2013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6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与事实。

被告吴建云系丹阳市建云世纪联华超市加盟店的业主,为个体工商户,该超市于2010年5月31日设立,资金数额40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320平方米。

经营范围:百货、烟、水果、服装、儿童用品等。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拆封,内含“幻影刀(疾影)”及白色玩具刀各一把,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幻影刀(疾影)”一种。

经庭审比对,从主视图看,两者均由刀身、护手、刀把三部分组成,其中刀把为棒体,在靠近护手处微微向内凹陷,护手在靠近刀把处有一圆形物体,护手通过一菱形物体和刀身连接,刀背一边呈直线,中间有一弧度不大的曲线,刀刃一边前部向刀尖由曲线收缩,靠近护手处,有一弧度较大曲线。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刀身部分为湖蓝色,护手、刀把均为宝蓝色;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对应的刀身、护手、刀把均为白色。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奥飞公司、奥迪公司和文化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书中有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管理的条款是有效的。

据此,原告奥飞公司取得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外观设计。

”因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守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进行比对。

如上所述,除颜色差异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上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落入专利号为2L201030140981.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吴建云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吴建云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费用标准,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销售利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尤其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吴建云工商登记的经营面积为320平方米,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不明。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建云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或是否规模巨大;

(3)被告经营的超市位于丹阳市,辐射力一般。

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用700元,合计4700元。

参照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共计27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吴建云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云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幻影刀(疾影)”(专利号为2L20103014098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建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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