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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柏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0776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柏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李柏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0776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柏葱,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李柏葱、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淳隆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恒源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李柏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柏葱立即停止侵害第37353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李柏葱、寻梦公司赔偿恒源祥公司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寻梦公司披露相关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删除相关侵权商品链接。

后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恒源祥品牌诞生于1927年,“恒源祥”商标注册于1989年。

该品牌具有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恒源祥公司发现李柏葱在寻梦公司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幸福心愿”内销售了假冒“恒源祥”商标的商品。

为此,恒源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根据法定赔偿确定经济损失,要求李柏葱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公证人员取证及律师出庭差旅费等。

李柏葱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源祥公司系第3735344号“恒源祥”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0日。

李柏葱于2018年1月9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幸福心愿”(以下简称涉案店铺)。

2020年10月19日,恒源祥公司的代理人自涉案店铺内购买“恒源祥针织开衫外套女2020秋季新款长袖拉链连帽羊毛百搭上衣毛衣”的黑色款一件(价款118元)。

该代理人就上述证据保全事宜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公证,该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3412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封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后,内有一黑色毛衣开衫,无领标、无水洗标,吊牌上多处标注“恒源祥”文字标识。

恒源祥公司主张该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

恒源祥公司称,其商品上需吊牌、领标、水洗标三标一致,而该商品上有关标签与正品要求不符,且吊牌防伪标识与正品不符,故该商品非恒源祥公司生产。

庭审中,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说明:涉案商品链接于2021年5月27日被平台禁售;

至禁售日,共计销售218件,销售金额25,854元(已剔除退货数据)。

本院认为,恒源祥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有效期内,故恒源祥公司的有关权利受法律保护。

恒源祥公司当庭指出了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的不同,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恒源祥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其或其授权企业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商品在吊牌上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故该商品属于侵害恒源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李柏葱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在无证据证明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李柏葱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恒源祥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李柏葱的侵权获利,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权利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支持经济损失7800元。

恒源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律师出庭差旅费等,确系维权所需,具体金额由本院考虑当事人取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情况,酌定支持4200元。

被告李柏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柏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李柏葱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刘 兴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晓晨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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