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知民初字第7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余,系宜兴市丁蜀镇玉翠副食店负责人。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被告王先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王先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诉称:王朝公司系英文商标“DYNASTY”、中文商标“王朝”的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于200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广泛认同。
经调查发现,王先余的经营场所从事出售假冒王朝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王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先余:1.立即停止侵犯王朝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098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一、第220788号商标注册证、第5430707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王朝公司系“王朝”及“DYNASTY”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核定适用范围;
其中,“DYNASTY”英文商标的首尾字母比其他字母的字体更大、更为醒目。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2000)43号文件,用以证明“王朝”文字、图形、英文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08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用以证明王先余实施了侵权行为;
四、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工商调档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用于证明王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王先余辩称:被控侵权的商标为“DYANTAIY”,与王朝公司的商标不一致。
其有被控侵权商品的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等,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拥有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王先余提供了涉侵权葡萄酒生产厂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及涉侵权葡萄酒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王先余对王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表示不清楚;
证据三认为其未卖过涉案葡萄酒,故不予认可,但对公证书中所涉的店铺系其所经营没有异议。
王朝公司对王先余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举证作如下认证:王朝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系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王先余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系第220788号“王朝”中文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止。
经续展,该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05年2月27日起2015年2月26日止。
1993年4月15日,该商标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王朝公司。
王朝公司系第5430707号“DYNASTY”英文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止。
2000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王朝”中文、英文等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0月18日江苏省南京秦淮公证处应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由公证员陈美、公证员助理许某及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来到位于宜兴市湖光路的“华联超市”。
随后黄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注为“DYANTAIY”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电脑小票一张及盖有“宜兴市丁蜀镇玉翠副食店”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黄浩提供的用于本次取证使用的照相设备的内存状况进行检查,并由黄浩对店铺外部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该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公证人员陈美、许某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过程。
江苏省南京秦淮公证处于2014年11月3日出具(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430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所附票据与原件相符、所附鉴定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当庭拆封证物袋,内有一蓝色圆筒包装的葡萄酒一瓶。
在葡萄酒瓶身前后标贴的醒目位置均有“DYANTAIY-蓝钻级-”字样,其中首字母“D”与末字母“Y”字体较其他字体更为突出醒目。
标贴下方有“蓬莱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王朝公司明确该涉侵权葡萄酒侵犯了其公司享有“DYNASTY”英文商标。
另查明,王先余系宜兴市丁蜀镇玉翠副食店的业主,经营场所在宜兴市丁蜀镇潜洛村九组,商店门头为“华联超市”。
王朝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查档费4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58元、律师费若干元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商标“DYANTAIY”与王朝公司的注册商标“DYNASTY”是否构成商标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标“DYANTAIY”与注册商标“DYNASTY”均为英文商标,其中“DYANTAIY”系生造英文,没有确切含义,其英文字母的排列顺序与“DYNASTY”极为近似,字形上容易让人产生误认。
同时,被控侵权商标在使用时突出首尾字母,在整体结构上与“DYNASTY”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标“DYANTAIY”与注册商标“DYNASTY”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王朝公司系第5430707号“DYNASTY”英文商标的商标权利人。
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王先余销售了与王朝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侵犯王朝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王先余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本案中王朝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王先余侵权获利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王朝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王先余所经营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王朝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王先余应当承担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先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王朝公司第5430707号“DYNAST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王先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王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元,由王朝公司负担200元,由王先余负担452元。
王先余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王朝公司垫付,王先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朝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