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1民终2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关区东岗西路亮睛眼镜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91号。
经营者:乔春林,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城关区东岗西路亮睛眼镜店(以下简称亮睛眼镜店)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亮睛眼镜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爱亦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爱亦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亮睛眼镜店所销售的暴龙眼镜均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从未实施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爱亦锐公司一审举证公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证据,不应采信。
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定,涉案公证程序应由兰州市公证机构予以办理,爱亦锐公司一审举证公证书并非在兰州市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证据,一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公证处应当派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办理,其中至少一名公证员。
该公证书载明有三人到场取证,与事实不符。
本案在办理公证时有两名人员在场,一名为爱亦锐公司人员,另一名为公证员,违反相关规定。
爱亦锐公司辩称,《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职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据此,涉案公证业务是否系违规跨区域执业、应否受到行政处罚,属司法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并非人民法院管辖。
目前,法律法规并无效力禁止性规定对跨区域执业的公证书效力予以否定。
即使本案确实存在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问题,也不必然导致公证属无效,亮睛眼镜店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亮睛眼镜店提供的合法来源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爱亦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亮睛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2.判令亮睛眼镜店在《兰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亮睛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鉴于爱亦锐公司负责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雅瑞公司许可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包括本案所涉在内的注册商标。
并授权爱亦锐公司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取证、投诉、鉴定、鉴别真伪、诉讼、索赔并获得赔偿款。
授权有效期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9月26日爱亦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凤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及公证员助理邢娜于下午十五时二十五分许,来到位于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191号“亮睛眼镜”(城关区东岗西路亮睛眼镜店),由邬艳凤购买了“BOLON”太阳镜一副,价格为人民币叁佰伍拾元整,并以微信方式进行支付,随后公证员将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予以封存。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作出(2019)呼仲证民字第6945号《公证书》,对此次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一审庭审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盒、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说明书、太阳眼镜一副。
该副眼镜左、右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外侧均使用了“”及“BOLON”商标,眼镜包装盒及眼镜盒、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商标。
2019年10月15日,爱亦锐公司对在亮睛眼镜店中购买的“BOLON”眼镜一副进行鉴别,结果为“以上太阳镜,并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生产,也未经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生产”。
亮睛眼镜店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亮睛眼镜店于2016年4月11日在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乔春林。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3186667号“暴龙”、10689490号“BOLON”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爱亦锐公司经雅瑞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眼镜片、眼镜架、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等。
亮睛眼镜店所销售的涉案太阳镜右侧眼镜镜片上部、眼镜左镜腿外侧及右镜腿内外侧均使用了“BOLON”商标,眼镜包装盒及眼镜盒、眼镜布、产品使用与保养说明书中使用了“BOLON”商标及“暴龙”商标。
与爱亦锐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且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
涉案商品给普通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生产厂家产生误认。
故涉案太阳镜与爱亦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的相同。
亮睛眼镜店销售的涉案太阳镜使用了与上述爱亦锐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合法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亮睛眼镜店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爱亦锐公司诉请亮睛眼镜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对此爱亦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亮睛眼镜店仍在继续销售或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仍在继续,故对爱亦锐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爱亦锐公司诉请判令亮睛眼镜店在《兰州日报》上除中缝以外的地方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对此亮睛眼镜店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经给爱亦锐公司的商品信誉带来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使消费者对爱亦锐公司所生产的类似商品的品质产生了怀疑。
给爱亦锐公司的商品带来了恶劣的声誉,损害了“暴龙”眼镜的商誉。
亮睛眼镜店理应对该行为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故对爱亦锐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爱亦锐公司诉请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爱亦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亮睛眼镜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
同时亮睛眼镜店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根据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亮睛眼镜店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综合酌情确定判赔数额。
对于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的出费用,因爱亦锐公司仅提供了公证费用的发票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的证据,对于其他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爱亦锐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产生其他相关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综合全案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城关区东岗西路亮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兰州日报》除中缝以外的地方连续三日内刊登声明,向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城关区东岗西路亮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城关区东岗西路亮睛眼镜店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由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亮睛眼镜店举证销售单三份,证明销售商品系合法取得。
爱亦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合法取得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售单记载的供货单位名称为兰州卓朗商贸,但无供货单位合法签章或合法进货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合法取得的情形,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爱亦锐公司举证商标授权书一份,证明涉案商标授权期限截止2024年2月29日。
亮睛眼镜店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
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爱亦锐公司签订商标权授权书,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等以爱亦锐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授权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9日止。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亮睛眼镜店是否存在侵犯爱亦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关于对涉案公证书合法性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业务是否系违规跨区域执业属司法行政机关审查范围,本案中不予认定,亮睛眼镜店不能据此否认公证书的效力。
因亮睛眼镜店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故涉案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亮睛眼镜店销售的太阳眼镜及眼镜盒使用了爱亦锐公司享有的“暴龙”、“BOLON”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亮睛眼镜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关区东岗西路亮睛眼镜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