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96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0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范某甲及辩护人王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起,被告人范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瑚琏直街2号生产假冒“NISSAN”、“BMW”、“TOYOTA”、“HONDA”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等汽车配件。
2014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范某甲,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一批,其中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9245个、假冒“BMW”注册商标的空气滤清器6个、汽油滤清器95个、假冒“TOYOT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5001个、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1987个。
经鉴定,上述配件共价值人民币77676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且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系打工的,需要照顾年幼的儿女和年老的父母,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范某甲受雇于他人,是从犯,负责看厂工作;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涉案工厂系小作坊,负责包装,社会危害性较小;
范某甲有两个小孩,其中一个不满1周岁,需要照顾小孩和父母。
综上,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起,被告人范某甲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瑚琏直街2号生产假冒“NISSAN”、“BMW”、“TOYOTA”、“HONDA”等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等汽车配件。
2014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范某甲,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机油滤芯、包装盒、印版、包装机等物品一批,其中假冒“NISSAN”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8160个、假冒“BMW”注册商标的空气滤清器6个、汽油滤清器95个、假冒“TOYOT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1041个、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机油滤清器1987个。
经鉴定,上述配件按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513933元。
同年4月10日,范某甲因需哺乳不满一周岁的小孩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人蔺某、罗某、姚某、范某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周某、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安全生产防火责任协议书,授权委托书、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非法经营数额应按在涉案地点本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永兴村瑚琏直街2号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情况来认定,经核实共价值人民币513933元。
被告人范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范某甲的认罪态度,考虑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作用及家庭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机油滤芯、包装盒、印版、包装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