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知)终字第4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蒂亚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大卫·香农,法律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想,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鼎天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鼎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被上诉人维蒂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一、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知名度相关的事实(一)与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注册相关的事实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的专用权人为维蒂亚公司,专用期限自199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9类:集成电路、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录制好的)、半导体器件、点测量仪器、电线、磁带、传输机(电讯用)、光盘只读存储器。
在原审质证过程中,维蒂亚公司请求法院认定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在“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集成电路”三项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后进一步主张请求认定驰名的具体商品为“显卡和芯片”;
其同时认为鼎天地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关于“NVIDIA”商标的知名度事实为证明“NVIDIA”商标及商号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维蒂亚公司提交了以下三类证据:第一类证据为国内相关媒体的评选奖杯、奖状,主要包括:“NVIDIA”独立显卡芯片获得“2008年—2009年度中国IT品牌风云榜市场占有率第一品牌”称号;
“NVIDIAGeForceGTX295”产品获得“2009年度视觉芯片创新产品奖”(天极网、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计算机协会于2009年12月颁发);
“NVIDIA”品牌获得“2009年度用户最喜爱视觉芯片品牌奖”(天极网、中国互联网协会、中国计算机协会于2009年12月颁发);
“NVIDIAGeForceG1X580GPU”产品获得“2010年度最佳产品”称号证书(《PCMagazine电脑时空》杂志社2012年12月颁发)。
鼎天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在芯片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并不能证明该商标在显卡商品上具有知名度。
第二类证据为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提供中心文献服务部出具的检索证明,显示:以“nvidia”为关键词在慧科报纸数据库(公共版)中进行检索,可检索到152条记录,经人工筛选后,共得到122条记录。
检索出的文章主要涉及维蒂亚公司“NVIDIA”产品介绍、维蒂亚公司与其他知名公司的合作或收购、维蒂亚公司的市场经营战略等内容,其中多篇文章出现了“NVIDIA是全球图形处理技术领袖”、“NVIDIA是全球最大的图形处理芯片厂商之一”、“全球第一大独立显卡厂商、图形处理芯片(GPU)巨头NVIDIA”等内容。
上述文章同时显示与维蒂亚公司合作的国内著名企业包括海尔公司、方正科技、金山软件等。
上述文章涉及的刊物包括《中国电脑教育报》、《北京晨报》、《计算机世界》、《中国计算机报》、《南方都市报》和《数码周刊》等几十家专业或地方性报纸或期刊。
上述检索证明还显示,从“维普中文科技期刊全文数据(2006-2012)”中检索出426条与“nvidia”有关的记录,经人工筛选后得到416条记录,并列明了上述记录的文章题目、文章刊登的期刊名称及日期和文章摘要。
此外,上述检索证明中出现的许多文章中记载维蒂亚公司生产并销售计算机显卡产品。
鼎天地公司核实了上述检索证明的原件,对上述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并无异议,但对提供上述检索证明的“文献提供中心文献服务部”是否隶属于上海图书馆提出异议,并对检索证明中出现的“维普中文科技期刊全文数据库”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第三类证据为网页打印件,包括联想、惠普、戴尔、海尔以及LG、富士通、三星、摩托罗拉等著名电脑、手机厂商官方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以及新浪网、中关村在线网、兔友网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由维蒂亚公司生产的“NVIDIA”系列产品被广泛地使用在上述知名公司的电脑、手机等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鼎天地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均为未经公证的网页截图,对上述网页打印件类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维蒂亚公司提交的奖杯、证书和检索证明原件、相关网站网页打印件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2年9月21日,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职员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三号鼎好电子商城A4911室(墙上标有“鼎天地鼎A4911”字样),在该商铺购买了一盒标有“恩微GeForceGT210烈焰战神”的显卡产品,同时向销售人员支付了170元的购买费用。
其后,购买人获得了一张盖有“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质保专用章A4911电话:010-6260****”印章、编号为“0040692”的收据,并获得了两张分别印有“王涛业务经理”、“尹懿业务经理”、“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片。
公证人员对上述证据保全的情况进行了记载。
维蒂亚公司认为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如下标注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说明书及光盘上对于“NVIDIA”、“www.nvidiachina.cn”和“恩微”标识的使用行为。
经勘验,该商品的包装盒上印刷有“恩微显卡”、“www.nvidiachina.cn”、“NVIDIA及图”等标识(见附图1)。
在包装盒后方印有“恩微商标的中国地区使用权授予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
其他的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各自的公司”、“产品名称:恩微显示卡”、“代理商: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的字样(见附图2)。
该商品的说明书中印有“NVIDIA系列显卡驱动程序安装”内容(见附图3)。
该商品的安装光盘上印有“NVIDIA及图”、“恩微显卡”、“www.nvidiachina.cn”标识(见附图4)。
鼎天地公司将包含有“NVIDIA”标识的芯片用于被控侵权显卡商品上的行为。
经勘验,被控侵权显卡中使用的芯片上印有“NVIDIA?L91003070940A3STAIWANNM1786.FKA”的字样。
原审庭审中,维蒂亚公司明确表示,其不再主张“nvidiachina.com.cn”、“nvidiachina.com”和“nvidiachina.cn”域名的注册及网站使用行为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在原审庭审结束后,维蒂亚公司提交了相关的书面声明,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以下两个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1、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恩微”标识的行为;
2、被控侵权显卡商品的芯片上使用“NVIDIA”标识的行为。
在上述声明中,维蒂亚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调整为:1、判令鼎天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维蒂亚公司第1288796号“NVIDI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带有“NVIDIA”标识的显卡产品;
2、判令鼎天地公司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NVIDIA”标识的显卡产品、安装光盘、包装盒、说明书、产品保证卡、宣传材料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
3、判令鼎天地公司在《电脑报》上刊登公开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
4、判令鼎天地公司赔偿维蒂亚公司包括为制止该公司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5、判令鼎天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鼎天地公司虽表示其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上述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124号公证书、被控侵权商品、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及维蒂亚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相关声明在案佐证。
三、与鼎天地公司正当使用抗辩事由有关的事实为证明涉案行为属于正当使用,鼎天地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精诚内经证字第1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中显示,2013年5月6日,鼎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振在北京市海淀区鼎好电子商城的不同柜台先后购买了“索泰Geforce610”、“七彩虹显示卡geforcegt210”、“影驰显示卡geforcegt610”、“铭鑫GEFORCEG210”及“铭瑄GEFORCEGT610”等显卡商品,并获得了相应的发票。
上述显卡商品外包装的醒目位置均印有“NVIDIA及图”、“GEFORCE”等维蒂亚公司所主张的商标标识。
鼎天地公司表示因上述显卡商品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维蒂亚公司的“NVIDIA”等商标,该事实可以表明使用了维蒂亚公司芯片的显卡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均为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
维蒂亚公司对于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无法确认公证购买的显卡商品均为正规产品,且其他商品的厂商如何使用“NVIDIA”商标的事实与鼎天地公司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故该公证书不能证明鼎天地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NVIDIA”等标识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
上述事实,有(2013)京精诚内经证字第155号公证书、杨振公证购买的相关显卡商品、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维蒂亚公司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花费人民币170元。
为了证明因被控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维蒂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两张由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开具给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公证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元;
2、一张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开具的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520元;
3、一张由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人民币32364.08元。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维蒂亚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要求鼎天地公司赔偿的合理支出数额为人民币8064.5元。
该数额包含在要求赔偿的人民币150000元总额之内。
鼎天地公司对上述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的原件进行了核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为了证明鼎天地公司的营业收入、利润等情况,维蒂亚公司提交了阿里巴巴、天极网和第三媒体等网站的网页打印件。
上述网页打印件的内容均为鼎天地公司或者其产品的简介,部分网页的介绍内容中显示鼎天地公司的年营业额为“101-200万元/年”。
鼎天地公司认为,因并无证据证明上述网页中的信息确实由鼎天地公司所发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124号公证书、相关发票、相关网站的网页打印件及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鼎天地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鼎天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后方印有“恩微商标的中国地区使用权授予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及“代理商: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对此,虽然其中的“代理商”尚无法当然地理解为“生产者”,但鉴于其中有“恩微商标的中国地区使用权授予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标注,而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通常系由生产者所决定,故上述标注可以初步推定鼎天地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当然,这一推定可以用相反证据推翻,只是这一提交反证的举证责任应由鼎天地公司承担。
鉴于鼎天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且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中亦并无任何有关生产者的其他标注,故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鼎天地公司既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亦是该商品的生产者。
鼎天地公司认为其仅是销售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NVIDIA”、“www.nvidiachina.cn”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维蒂亚公司提交的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可以证明,维蒂亚公司对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享有专用权。
第1812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维蒂亚公司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光盘和说明书中的醒目或显著位置均使用了“NVIDIA”标识,该标识与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完全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光盘亦使用了“www.nvidiachina.cn”标识,该标识为域名,其主要识别部分为“nvidia”,其与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仅有大小写之不同,故上述域名与“NVIDIA”商标亦构成相近似的标识。
维蒂亚公司提交的第155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其公证购买的商品为计算机显卡,而显卡是计算机中负责处理图形和屏幕显示内容的重要部件,是计算机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设备,与计算机商品存在着重要关联。
故维蒂亚公司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计算机显卡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维蒂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所获荣誉及上海图书馆相关部门作出的《检索证明》中所载文章可以证明,维蒂亚公司是世界领先的计算机显卡芯片的生产商,该公司生产的“NVIDIA”系列产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其产品亦已进入中国市场,中国国内的许多著名企业与维蒂亚公司已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合作,“NVIDIA”标识已被国内相关行业的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此外,检索证明中的大量文章显示该公司在生产图形处理芯片的同时亦生产显卡产品供计算机生产厂商使用。
因此,合理认定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在芯片(GPU)和显卡商品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鼎天地公司在庭审中虽然对上述检索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所提出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鼎天地公司在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VIDIA”标识与维蒂亚公司注册在先的商标完全相同;
鼎天地公司在涉案产品中使用的“www.nvidiachina.cn”标识与上述在先商标高度近似,而域名本身作为指向计算机网站的国际通用符号,其本身亦起到识别网站提供者来源的作用,故鼎天地公司在其显卡商品的外包装和光盘上使用上述域名的行为也起到了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实际的商业使用行为。
鼎天地公司在未经维蒂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与该公司“NVIDIA”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或高度近似的域名突出使用在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相类似的计算机显卡商品包装盒、说明书或光盘上醒目位置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上述显卡产品系由维蒂亚公司所提供或与该公司存在一定联系的认知,造成混淆或误认。
此外,如前所述,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在计算机显卡和芯片产品上具备相应的知名度,鼎天地公司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对维蒂亚公司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理应知晓,其亦明确认可维蒂亚公司芯片产品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鼎天地公司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该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综上,鼎天地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维蒂亚公司对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维蒂亚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维蒂亚公司提交了其“NVIDIA”显卡芯片产品所获奖项、《检索证明》和相关网站的网页打印件作为其“NVIDIA”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但其未提交其“NVIDIA”产品在中国的具体销售量、广告宣传、利税以及该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等证据。
因此本案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维蒂亚公司的第1288796号商标已经为中国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从而构成驰名商标。
故维蒂亚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尚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
鼎天地公司答辩称世界及国内的众多知名厂商都在使用维蒂亚公司的“NVIDIA”芯片并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NVIDIA”等标识,用以说明其产品的规格、参数和质量,鼎天地公司在其被控侵权商品也使用上述标识,该种行为属于对他人商标权的正当使用。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同时标注有“其他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各自的公司”,也说明鼎天地公司不具有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
首先,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商品或者其外包装的突出或醒目位置所使用的商标一般亦直接起到指明该商品来源的作用,使得该商品的消费公众可以通过上述工业标识获知该商品的来源提供者。
经过当庭勘验可知,维蒂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的显著醒目位置均突出使用了“NVIDIA”或“www.nvidiachina.cn”标识,上述标识易被该显卡的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易使消费者产生该显卡商品系由维蒂亚公司所提供或着与该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的认知,从而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因此,鼎天地公司在其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NVIDIA”等标识的行为已属于指明商品来源意义上的使用,即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超出了商标正当使用的范围。
其次,维蒂亚公司对于“NVIDIA”商标享有专用权,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标识,应当获得商标权人的许可。
故鼎天地公司虽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其他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各自的公司”的信息,但在上述行为未获得维蒂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显卡商品上使用“NVIDIA”标识或,仍构成对于维蒂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最后,“NVIDIA”系维蒂亚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标识既不是计算机显卡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也不是指明该类产品质量、原料、功能或其他特点的词语,鼎天地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亦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而构成正当使用。
此外,鼎天地公司提交的第155号公证书及其公证购买的其他显卡商品上标注有“NVIDIA”标识的事实与鼎天地公司实施的行为缺乏直接关联性,亦不能作为支持其上述答辩意见的事实依据。
故鼎天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鼎天地公司另答辩称其属于显卡商品的销售商,而维蒂亚公司属于显卡芯片(GPU)的生产商,两公司涉及的商品均不相同,且鼎天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知名度要高于维蒂亚公司的产品。
首先,如前所述,维蒂亚公司的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与鼎天地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
未经维蒂亚公司许可,鼎天地公司不得在该类似商品上使用“NVIDIA”或与之近似的标识。
其次,鼎天地公司在本案中未向法院提交其被控侵权商品具有相应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显卡具有一定知名度。
且即使鼎天地公司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未获的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该公司也不能在其商品上使用他人商标作为产品标识。
故鼎天地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鼎天地公司另答辩称“nvidiachina.com.cn”等域名的注册人并非该公司,且其显卡上的“恩微”标识与“NVIDIA”商标并不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维蒂亚公司在庭审和庭后声明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与“nvidiachina.com.cn”等域名和“恩微”标识有关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故对于鼎天地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鼎天地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未经维蒂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鼎天地公司将“NVIDIA”及“www.nvidiachina.com.cn”标识使用在其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说明书或光盘之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于维蒂亚公司“NVIDIA”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鼎天地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仅为被控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意见,首先,维蒂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光盘及产品保证卡中所记载的相关内容所指向的企业均为鼎天地公司,均未出现其他企业或个人的信息。
其次,鼎天地公司虽在庭审中声称其仅为上述显卡商品的销售商,但其未指明该商品的具体生产商为何人,且未提供上述产品来源的其他证据。
综合以上情况,合理认定鼎天地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及销售商,该公司不能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相关民事责任。
对于维蒂亚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出以下具体认定:首先,维蒂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鼎天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带有“NVIDIA”标识的显卡产品,并立即销毁现存的带有“NVIDIA”标识的显卡产品、安装光盘、包装盒、说明书、产品保证卡、宣传材料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
本案中,鼎天地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系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说明书、光盘及产品保证卡上使用了与“NVIDIA”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因此,只要判令鼎天地公司在上述商品上停止使用相关标识及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显卡商品,即可达到制止鼎天地公司侵权的目的;
若判令鼎天地公司全部销毁其显卡产品本身,则已超出了鼎天地公司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合理幅度,亦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
此外,维蒂亚公司并未提交鼎天地公司在其显卡产品的宣传材料上使用“NVIDIA”或与之相似标识的相关证据。
故对于维蒂亚公司所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全部予以支持。
其次,维蒂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鼎天地公司在《电脑报》上刊登声明,用以消除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但是,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权人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给权利人的声誉、商誉等造成实际损害的情形。
本案中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鼎天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维蒂亚公司造成了该企业声誉或商誉的实际损害,使得该企业的社会认知度降低或产生负面影响,故对于维蒂亚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最后,维蒂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鼎天地公司因其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其中包括维蒂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65元。
在本案中,维蒂亚公司和鼎天地公司均未提交因鼎天地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故依据鼎天地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维蒂亚公司“NVIDIA”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合理确定鼎天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维蒂亚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的发票,因此对于维蒂亚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损失,予以支持。
维蒂亚公司主张的侵权损失略高,不再予以全额支持。
鼎天地公司答辩称维蒂亚公司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主张其损失,故其在本案中要求的赔偿数额属于其损失的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
但是,维蒂亚公司针对鼎天地公司提起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与本案不同,鼎天地公司实施了多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其应当就其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鼎天地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鼎天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计算机显卡商品的外包装、光盘、说明书和产品保证卡等产品附件上停止使用“NVIDIA”、“www.nvidiachina.cn”标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鼎天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了与维蒂亚公司注册的“NVIDIA”商标相同或相似标识的计算机显卡商品;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鼎天地公司赔偿维蒂亚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在内)人民币十万元;
四、驳回维蒂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鼎天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维蒂亚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鼎天地公司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并不是生产商,众多知名厂商都在使用维蒂亚公司的“NVIDIA”芯片并在其产品的包装上使用“NVIDIA”等标识,用以说明其产品的规格、参数和质量,鼎天地公司在其被控侵权商品也使用上述标识,属于对涉案商标的正当使用,该使用行为符合国际行业惯例。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www.nvidiachina.com.cn”标识并未进行实际宣传和使用,没有侵害维蒂亚公司的商标权,维蒂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鼎天地公司销售恩微显的数量和销售额,更没有证据证明给维蒂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判决认定有误;
维蒂亚公司对鼎天地公司的同一正当使用行为进行多个重复诉讼,判定赔偿数额过多,有损司法公正。
维蒂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鼎天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用以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很少,获利小,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2、鼎天地公司与深圳立峰科技术公司的合作及代理合同,用以证明鼎天地公司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
3、中国国内销售的其它品牌显卡包装图片及“恩微”显卡包装图片,用以证明标注显卡芯片品牌和规格型号是行业通用规则;
4、有关网站对恩微、维蒂亚公司、“nvidia”的介绍和查询截图,用以证明鼎天地公司无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5、维蒂亚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向法院提交的《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用以证明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使用“NVIDIAGRFORCE”是合理正当使用。
维蒂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维蒂亚公司提交了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摘页,显示2012年5月8日鼎天地公司核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用以证明鼎天地公司获利巨大;
相关官方网站查询页,无法查询深圳立峰科技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鼎天地公司提交的合作及代理合同不真实;
维蒂亚公司另提交相关裁决文书,用以证明相关主张。
以上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合作及代理合同、产品包装图片、相关网页截图、网站查询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一、鼎天地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鼎天地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盒后方印有“恩微商标的中国地区使用权授予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及“代理商: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对此,虽然其中的“代理商”尚无法当然地理解为“生产者”,但鉴于其中有“恩微商标的中国地区使用权授予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标注,而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通常系由生产者所决定,故上述标注可以初步推定鼎天地公司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
虽然鼎天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与深圳立峰科技术公司的合作及代理合同,但无其它实际履行证据予以佐证,且维蒂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不予认可,鼎天地公司亦未能解释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推定鼎天地公司既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商,亦是该商品的生产商,并无不妥。
鼎天地公司认为其仅是销售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www.nvidiachina.cn”、“NVIDIA”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商标权《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维蒂亚公司提交的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证明可以证明,维蒂亚公司对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维蒂亚公司提交的该公司所获荣誉及上海图书馆相关部门作出的《检索证明》中所载文章可以证明,其生产的“NVIDIA”系列产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了长期、广泛的使用,其产品亦已进入中国市场,并与国内许多著名企业开展了多种形式的合作,“NVIDIA”标识已被相关行业的消费者所普遍知晓。
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在芯片(GPU)和显卡商品上具有相应的知名度。
鼎天地公司对上述检索证明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
第1812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维蒂亚公司所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光盘和说明书中的醒目或显著位置均使用了“NVIDIA”标识,该标识与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完全相同。
此外,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光盘亦使用了“www.nvidiachina.cn”标识,该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为“nvidia”,其与维蒂亚公司的“NVIDIA”商标仅有大小写之不同,故上述域名与“NVIDIA”商标亦构成相近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为计算机显卡,与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鼎天地公司在未经维蒂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将与该公司“NVIDIA”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突出使用在与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商品相类似的计算机显卡商品包装盒、说明书或光盘上醒目位置,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上述显卡产品系由维蒂亚公司所提供或与该公司存在一定联系,造成混淆或误认。
鼎天地公司作为相同行业的经营者,对维蒂亚公司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理应知晓,在此情况下,鼎天地公司仍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上述标识,该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因此,鼎天地公司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维蒂亚公司对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
鼎天地公司的该项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鼎天地公司在其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涉案标识是否属于正当使用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在商品或者其外包装的突出或醒目位置所使用的商标一般亦直接起到指明该商品来源的作用,使得该商品的消费公众可以通过上述工业标识获知该商品的来源提供者。
维蒂亚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在其外包装的显著醒目位置均突出使用了“NVIDIA”或“www.nvidiachina.cn”标识,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范围。
上述标识易被该显卡的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并易使消费者产生该显卡商品系由维蒂亚公司所提供或者与该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的认知,从而造成消费者对该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
鼎天地公司虽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其他商标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各自的公司”的信息,但未获得维蒂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其显卡商品上使用相同或与之近似的“NVIDIA”标识,仍构成对于维蒂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而且,“NVIDIA”系维蒂亚公司的注册商标,该标识既不是计算机显卡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或型号,也不是指明该类产品质量、原料、功能或其他特点的词语,鼎天地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正当使用的法律要件。
因此,鼎天地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鼎天地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未经维蒂亚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鼎天地公司将“NVIDIA”及“www.nvidiachina.com.cn”的标识使用在其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说明书或光盘之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于维蒂亚公司“NVIDIA”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维蒂亚公司和鼎天地公司均未提交因鼎天地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所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鼎天地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后果、维蒂亚公司“NVIDIA”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对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支出予以考虑,并无不妥。
鼎天地公司以其企业注册资本少,赔偿数额过多为由所提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鼎天地公司另主张原审法院出现对同一行为多次重复判定问题,但是,维蒂亚公司针对鼎天地公司提起的其他民事诉讼案件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与本案不同,鼎天地公司实施了多个不同的侵权行为,其应当就其实施的不同侵权行为分别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故鼎天地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鼎天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三十元,由维蒂亚公司负担人民币三百三十元(已交纳);
由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由北京鼎天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