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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立畅与广州福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贺武等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浙辖终字第85号
案件名称黄立畅与广州福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贺武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福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贺武,黄立畅,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福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1181号318。

法定代表人贺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立畅。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上诉人广州福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光公司)、贺武与被上诉人黄立畅、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福光公司、贺武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5)浙杭知初字第179-1号民事裁定,驳回福光公司、贺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福光公司、贺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黄立畅以阿里巴巴公司、福光公司、贺武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分别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该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福光公司及贺武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6日裁定:驳回福光公司、贺武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福光公司、贺武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黄立畅主要要求福光公司、贺武承担侵权责任,福光公司、贺武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该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应当由福光公司、贺武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黄立畅、阿里巴巴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查,2015年1月12日,黄立畅以贺武、福光公司、阿里巴巴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称贺武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网站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其专利权;

福光公司作为贺武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黄立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其经营的网站上的侵权产品信息;

福光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123048××××.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删除侵权产品信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贺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与福光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黄立畅原审提供的(2014)京方正民证字第48807号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进行销售,黄立畅以阿里巴巴公司、福光公司、贺武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分别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阿里巴巴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阿里巴巴公司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福光公司、贺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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