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知民初字第0056号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盱城淮河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朱海波。
委托代理人戴瑞兵,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龙虾王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姚港路附**号。
经营者刘永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与被告南通市崇川龙虾王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以双方协商达成一致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由原告江苏省盱眙龙虾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