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知民辖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北大华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澉浦镇六里集镇。
法定代表人黄姚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定。
原审被告江苏省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牧羊路22号。
上诉人嘉兴北大华丰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永定、原审被告江苏省华扬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知民初字第0006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大华丰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称:1、黄永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扬州市内,且也不能证明本案的侵权行为与北大华丰公司之间具有关联性;
2、黄永定把华扬公司作为被告显然是为了规避管辖权。
3、黄永定申请追加北大华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黄永定起诉的海盐县六里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其依据注销的单位追加北大华丰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辖区内的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华阳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大华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大华丰公司上诉称:1、根据黄永定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所谓的侵权行为与北大华丰公司有关联性。
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行为地发生在扬州市内。
2、黄永定把华扬公司作为被告显然是为了规避管辖权。
黄永定还在华扬公司担任董事职务,所以黄永定与华扬公司合计侵犯北大华丰公司的利益。
3、本案被告海盐县六里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黄永定依据注销的单位追加北大华丰公司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被告之一华阳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系具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