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知初字第66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贾长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新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庄寨镇茂兴加油站。
投资人:赵素玲,该加油站站长。
被告:赵素玲。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因与被告曹县庄寨镇茂兴加油站、赵素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双方已经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