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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谢宪华、王治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
案件名称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谢宪华、王治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谢宪华,王治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14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宪华,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南雄市雄州街道永达电器店经营者),住广东省南雄市。

第三人:王治华,浈江区禾睦电器经营部经营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被告谢宪华、第三人王治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时阳,被告谢宪华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王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力压锅即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

随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

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

据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雄工商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检查,发现被告谢宪华销售的假冒产品商标标识为“”取暖器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其商标权。

谢宪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谢宪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商标侵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

故被告谢宪华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谢宪华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谢宪华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谢宪华承担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谢宪华承担。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商标授权书,证明商标权人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并特别授权给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对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事实。

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出具的(2012)粤佛顺德第49408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系列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雄工商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谢宪华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谢宪华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7、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8、广东省佛山市顺���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3.36亿元的事实。

9、调取证据合同,证明商标权人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由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主体资格。

11、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主体资格。

12、收据,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进行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调查取证的事实。

被告谢宪华答辩称:一、其认可侵权,但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1、其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了,且早已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其当时不知道涉案浴霸是侵犯商���专用权且有合法来源并说明了提供者(原和睦电器商行,负责人为王志安,是与王志安一起做的兄弟王治华供的货,现已改名为禾睦电器商行,工商登记名称为浈江区禾睦电器经营部,负责人为王志华),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应去追供货商王志华赔偿。

二、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请其赔偿2万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三、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请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合法,也不合理。

被告谢宪华提供以下证据:1、和睦电器商行进货单;

2、禾睦电器商行进货单;

3、录音光盘;

4、通话记录;

5、中国移动电话查询单(复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从王志华处购得的,王志华已承认了。

6、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禾睦电器商行的存在及其在工商登记的名称为浈江区禾睦电器经营部。

第三人王治华没有提供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雄工商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雄州工商强措字[2013]9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证据复制(提取)单;

2、谢宪华的居民身份证;

3、广州慧衡瑞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4、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5、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

6、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原、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对被告谢宪华提供证据1至6有异议;

对本院根据其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谢宪华对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5、6没有异议,其它证据无法确定,由法院核实;

对本院根据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5月25日之前的名称为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在第11类商品(喷焊灯;

……电磁炉;

……空调;

……电风扇;

……电暖器;

……)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美的”商标(即“”)为驰名商标。

2013年10月12日,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品牌价值653.36亿元的证书。

2013年12月19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续,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3年1月1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煲、……、热水器、浴霸、……、燃气灶、电风扇、……、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206892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8号、第1678004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5号、第1678009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7号、第1793662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的,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自本商标授权书出具之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美的”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此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包括但不限于空调、……、电磁炉、电饭煲、电压力锅、……、热水器、浴霸、……、燃气灶、电风扇、……、照明电器、电工设备等,以注册商标证核准使用的范围为准)使用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206892号、第1921557号、第5478888号、第1678004号、第5478887号、第1523735号、第1678009号、第6765871号、第1523737号、第1793662号、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证》等等),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使用被授权商标的产品年销售收入总额的0.3%计收。

为打击任何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特别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同时,就侵害本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本公司还特别授权美的生活电器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特别���,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还有权将上述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

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2014年1月24日,被告谢宪华因于2013年12月3日销售侵犯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台浴霸(标有“”标识,谢宪华供述只进了1台),被南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作出雄工商处字[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即1、没收侵权的1台多功能浴霸;

2、罚款300元]。

该台被没收的浴霸,在没收前已由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属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被告谢宪华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浈江区禾睦电器经营部的负责人王治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庭审时,谢宪华称涉案商品是从王治华处购入,对此其提供了和睦电器商行进货单(谢宪华称是涉案商品进货单。

户名为王治安,品名为四灯浴霸,该进货单上没有加盖和睦电器商行单位公章、王治安签名)、禾睦电器商行进货单(非涉案商品进货单,户名为王治华)、录音光盘及通话记录(是“王老板”与谢建忠之间的通话录音,对话中谈及的商品不明确,谢建忠偷录制的)、中国移动电话查询单,谢宪华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对谢宪华提供的证据均持有异议。

再查明,被告谢宪华经营的南雄市雄州街道永达电器店系个体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燃具、日用品(不含食品)。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因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电暖器商品上使用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

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诉讼事宜。

故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谢宪华销售的浴霸与电暖器属类似商品,所售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

涉案商品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别,属假冒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因此,谢宪华的销售行为侵害了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谢宪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谢宪华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也没有充分提供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

经查,谢宪华没有提供合法进货发票、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

虽然其提供了和睦电器商行进货单、禾睦电器商行进货单,但和睦电器商行进货单上没有加盖该单位公章、王治安签名,禾睦电器商行进货单则为非涉案商品进货单,且谢宪华也没有提供和睦电器商行现已更名为浈江区禾睦电器经营部、负责人由王治安变更为王治华的相关证据;

虽然其还提供了录音光盘、通话记录、中国移动电话查询单,但是该证据均不能证实电话录音中的供货商“王老板”就是本案的第三人王治华以及涉案商品是从王治华处所购得,且该电话录音也是偷录��的,获取的手段并不合法;

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相关证据。

因此谢宪华没有充分提供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

虽谢宪华已经被工商部门处罚过,且早已停止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此并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

因此,谢宪华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谢宪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谢宪华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谢宪华的经营主体、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谢宪华赔偿10000元给美的生活电器公司。

故谢宪华提出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不赔偿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经济损失,由���治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

第三人王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的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宪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谢宪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谢宪华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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